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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丙珍、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丙珍,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红波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徐丙珍,男,1962年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被告张光元,男,1955年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被告刘奎,男,1963年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被告陈华奇,男,汉族,1961年出生,教师,住汶上县。被告杨培岩,男,1957年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丙珍、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红波,被告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徐丙珍于2011年7月28日在其社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5日,利率为7.10667‰。由被告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徐丙珍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徐丙珍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均辩称徐丙珍借款用途为购房,原告方未审查其购房合同,徐丙珍借款时已经拖欠借款了,担保人的担保额度是5万元而不是8万元。被告徐丙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徐丙珍于2011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5日,利率为7.10667‰。由被告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徐丙珍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徐丙珍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拖欠利息为16349.22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徐丙珍及其妻辛凡娥、张光元及其妻曹务梅、陈华奇及其妻辛利琴、杨培岩及其妻辛刘云、刘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徐丙珍和辛凡娥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一份,农户基本情况表一份,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杨培岩、张光元、陈华奇、刘奎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徐丙珍及其妻辛凡娥、张光元及其妻曹务梅、陈华奇及其妻辛利琴、杨培岩及其妻辛刘云、刘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徐丙珍和辛凡娥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一份,农户基本情况表一份,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杨培岩、张光元、陈华奇、刘奎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并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认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徐丙珍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本息计算至判决应清偿之日止,截止于2013年5月20日共拖欠利息共计16349.22元),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丙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徐丙珍、张光元、刘奎、陈华奇、杨培岩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恩华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