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2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摩登经典”茶餐厅后面的小树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多次用扑克牌推牌九,每场赌资达一万元左右。黄某某等人从中提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饶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