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李梅、侯金堂等与韩德富、任斤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梅,侯金堂,张素英,韩德富,任斤富,刘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陈李梅,女,198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金堂,男,195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陈李梅公公。原告:张素英,女,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李梅公婆。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德富,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任金聚,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刘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斤富,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刘中华,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李梅、侯金堂、张素英与被告韩德富、任斤富、刘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刘中华于2013年4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富的委托代理人任金聚、王刘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斤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富、刘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15时7分许,陈李梅之夫侯朋驾驶皖K×××××号二轮摩托车从白庙到黄岭,沿黄瓦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侯乾龙门口时,与同方向被告刘中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侧滑撞到停放在路东边的被告韩德富驾驶的豫Q×××××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任斤富)的尾部,致侯朋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德富、刘中华分别负次要责任。因侯朋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身体伤害和精神打击。作为肇事方,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额由两被告在责任划分内按比例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侯朋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30万元(含庭审中追加的10万元)。原告陈李梅、侯金堂、张素英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侯金堂(户主)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陈李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表明三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李梅系侯朋之妻,原告侯金堂、张素英系侯朋父母。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德富、刘中华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火化证、殡仪馆服务项目收据。表明侯朋死亡的事实及丧葬费用。4、白庙镇新建村委会证明。表明原告侯金堂、张素英家庭生活困难,需要抚养。被告韩德富辩称:出事故当天,我去葱行买葱,车是按照葱行老板安排临时停在路边的土路上,不存在违规,我的车辆证件齐全,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追加赔偿金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请求数额不明确。另外我已交到交警队20000元。被告韩德富向本院提交了16000元、4000元的收据两张,表明事发后其已交到交警队20000元。被告任斤富辩称:被告韩德富驾驶的豫Q×××××号三轮汽车,是我于2012年12月份卖给他的,因韩德富是我姐夫,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任斤富庭审后向本院补交“车辆交易双方协议书”复印件1份。表明双方交易的情况,并有证明人尚成群证实。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对尚成群的询问笔录,表明尚成群系任斤富与韩德富买卖车辆的证明人,豫Q×××××号三轮车是任斤富于2013年12月3日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韩德富,因韩德富是任斤富的姐夫,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中华辩称:我驾驶车辆靠右边正常行驶,受害人侯朋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车超越我时未能确保充足的距离,撞到韩德富驾驶的车的尾部造成死亡,而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不公正,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亲属即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李梅未生育子女,侯金堂、张素英不满60周岁,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伤残评定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不应当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与本起事故有关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提供正式票据。原告的赔偿数额无具体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应当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赔偿要求。被告刘中华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其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临泉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表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棠村镇张新寨村委会证明。表明刘中华、李国芳夫妇家庭特别困难,享有低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5时7分许,受害人侯朋驾驶皖K×××××号二轮摩托车从白庙到黄岭,沿黄瓦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侯乾龙门口在超越同方向刘中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侧滑撞到停放在路东边的韩德富驾驶的豫Q×××××号三轮汽车的后尾部,致侯朋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事发地点超车时,未在确保安保距离后超车,其过错在事故中其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德富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路段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中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其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德富、刘中华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侯朋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0万元,庭审中又追加10万元,追加部分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另查明:豫Q×××××号三轮汽车系被告任斤富于2013年12月3日出卖给被告韩德富,并签订“车辆交易双方协议书”一份,且有证明人尚成群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韩德富向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该20000元由原告侯金堂、张素英领取。再查明:原告陈李梅与侯朋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结婚,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侯金堂、张素英系侯朋父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法庭辩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应有责任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相应的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任斤富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豫Q×××××车辆卖给被告韩德富,任斤富不再享有该车的权利以及承担相应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受让人即本案被告韩德富承担。韩德富辩称的“停车不存在违规,不应当承担责任,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的辩解意见,从交警队的现场材料证实,当时韩德富所驾车辆是逆向占路(约1米)停车,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害人侯朋对车辆有移动(移至辅路上),其停车行为显然影响了正常的通行。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在临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有“任斤富是俺小孩舅,我买他的车,没过户。”亦证实了韩德富与任斤富买卖车辆的事实。被告刘中华无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明显存在,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认为“原告陈李梅未生育子女,侯金堂、张素英不满60周岁,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伤残评定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不应当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合计203540元,原告仅主张200000元。应由被告韩德富、刘中华分别赔偿100000元。但韩德富向交警队交纳的20000元,因原告侯金堂、张素英已领取,应视为韩德富已赔偿的部分。原告侯金堂、张素英诉称的“陈李梅与侯朋结婚时间短,不应获得赔偿款的意见,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情况,因侯金堂、张素英生活困难,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德富、刘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李梅、侯金堂、张素英各项损失100000元,其中韩德富已赔偿20000元。该赔偿款原告陈李梅获得40000元,原告侯金堂、张素英分别获得80000元;驳回原告陈李梅、侯金堂、张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德富、刘中华各负担1500元;原告陈李梅、侯金堂、张素英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付刚审 判 员 孙仁臣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长春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