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董峰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峰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峰民,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刘庄前街,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1********,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刘庄前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9日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峰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董峰民在永年县广府镇东桥村西河菜地将村民秦群海的一辆豪爵HJ110-2D型摩托车盗走,秦群海发现后带领村民进行追赶,将被告人董峰民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峰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峰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董峰民在永年县广府镇东桥村西河菜地将村民秦群海的一辆豪爵HJ110-2D型摩托车盗走,秦群海发现后带领村民进行追赶,将被告人董峰民抓获。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另查明,1996年7月9日被告人董峰民因犯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峰民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996)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1996)邯市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定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贾雷鹏、楚海安、秦占伟证言,被害人秦群海的陈述,被告人董峰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董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董峰民有有盗窃前科,可以增加基准刑。同时,被告人董峰民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