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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省曲阜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7月24日由魏县公安局移送永年县公安局立案管辖。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某某,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2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从刘某甲在永年县名李路北何营村东经营的庆丰粮食经营部购买一车玉米40.5吨,价款86670元,后在刘某甲催要下,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3、4月份支付货款4万元,剩余46670元没有支付。2、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从刘某乙在永年县名李路郑营路口经营的宏瑞粮食收购点购买一车玉米41.585吨,价款90566元,后在刘某乙催要下,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3、4月份支付4万元货款,剩余50566元没有支付。3、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从刘某丙在永年县小龙马乡何营村经营的玉米经销点购买一车玉米41.075吨,价款88475元,后在刘某丙的催要下,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3、4月份支付4万元货款,剩余48475元没有支付。4、2012年2月9日、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从彭某某在永年县马到固村经营的四红粮食收购点购买两车玉米共81.98吨,价款合计171274元,后在彭某某的多次催要下分别支付了10万元和4万元,剩余31274元没有支付。5、2012年2月14日、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从张某甲在永年县马到固村经营的玉米经销处购买两车玉米共计83.78吨,价款178445元没有支付。6、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从魏某某在永年县大张村经营的玉米经销处购买一车玉米42.68吨,价款91500元没有支付。7、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从苗某某在永年县名李路何营村路口经营的玉米收购点购买一车玉米39.495吨,价款82939元,后在苗某某催要下,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3、4月份支付4万元货款,剩余42939元没有支付。8、2012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从郑某某在永年县大北汪镇南正里村经营的玉米经销店购买一车玉米40吨,价款90040元没有支付。9、2012年3月底和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从连某某在魏县泊口乡崔里村经营的粮站购买一车玉米38.48吨,价款86195元没有支付,案发后货款全部予以归还。综上,2012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陆续与被害人魏某某等9名被害人达成口头购销玉米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害人魏某某等九人先后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了货物,被告人王某甲在将货物出售后得到的全部货款,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和赌博,便更换了住址和电话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价值为66414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偿还了被害人连某某货款,没有支付的货款价值为269.438吨,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物价值为5779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万元,剩余赃款547946元,本院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对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被告人王某甲表示没有能力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永年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魏县公安局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移送案件通知书。2、魏某某、张某甲等被害人控告状。3、被告人王某甲出具的欠款证明、还款协议。4、被害人连某某出具的收到货款86000余元的收据。5、莒南中慧同盛饲料有限公司相关单据(玉米验收单、称重计量单、入库单对帐函、支付单)。6、临沭祁顺商贸有限公司相关单据(对帐单、转帐单)。7、山东平邑国家粮食储备库相关单据(检验原始凭单、过磅单、结算单、支付单等)。8、永年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魏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9、被害人连某某陈述,我在魏县泊口乡马头村南地开了一个粮站,去年山东曲阜的王某甲从我粮站收过几次玉米,今年3月28日,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想从我这儿拉一车玉米,让我尽快找车给他发过去,他给出运费,我答应了,并找了车将货送到了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青远淀粉厂,哪儿有人支付了司机运费。后我多次打电话向王某甲催要货款,让他给我打货款86000元,王某甲则一直找各种借口不给打款,再后来王某甲的手机打不通了,我又跑到山东曲阜王某甲的家里找他,结果发现他家没有任何人居住。10、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1年5月份我在永年县大张村经营一家“嘉龙粮食购销点”,王某甲分别于2012年1月、2月,先后从我门市拉走三车玉米,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或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货款付清。2012年2月18日上午王某甲再次来到我的购销点拉走一车玉米共计42.68吨,价值91500元,并称货到山东临沂后就把所有货款给我汇过来,在我的催要下,王某甲称现在没有时间去厂子结算,停几天再给汇款。2012年3月10日左右,我给王某甲打电话多次追要货款,王某甲不给见面,称自己现在没有钱,几天后我再联系王某甲时他便不接电话,随后王某甲的电话就停机了,后我与朋友张某甲一起去王某甲的山东老家追讨欠款,王某甲的邻居说王某甲已经搬走了,后找到王某甲的儿媳妇陈某甲,陈某甲说王某甲不知去向,联系不上。2012年3月28日张某甲妻子花某某在永年县名关新世纪商场的路边碰巧见到王某甲,我就和张某甲赶过去了,王某甲说身上没有钱,他过几天就将欠款打到我们的帐户上,并当场给我和张某甲各出具了一张欠条。1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3月份我在永年县小龙马乡名李路路北经营一家“粮丰粮食购销点”,2012年2月份,王某甲分别从我门市上拉走二车玉米,并且都已付清货款。2012年2月14日上午王某甲再次来到我购销点拉走一车玉米,因为前两次都是货到付款的,当时我认为王某甲是个讲信誉的人,就让他拉走了共计41.635吨,价值89098元,王某甲说货到山东临沂后就把钱全部给汇过来。结果货到后没有付款,王某甲说他现在还在邯郸,没有回山东,等回到山东结算后就给汇款。2012年2月16日上午,王某甲再次来到我的购销点拉走一车玉米,42.145吨,价值89347元,货拉走后结果还是没有付款。2012年3月份,我与王某甲打电话多次追要货款,王某甲不给见面,称自己没有钱,几天后我就联系不上王某甲了,随后我便和魏某某一起到王某甲的老家追讨欠款,王某甲的邻居说王某甲已经搬走了,后找到王某甲的儿媳妇陈某甲,陈某甲说王某甲不知去向,联系不上。2012年3月28日我妻子花某某在永年县名关新世纪商场路边碰见王某甲,我和魏某某赶了过去,当时王某甲称身上没有钱,过几天就将欠款打到我们的帐户上,并当场给我们各写了一张欠条。1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08年9月份,我在永年县名李路路南马到固村北经营一家“四红粮食收购点”,2012年2月9日,王士民来我的收购点拉走一车玉米,货到后王某甲说饮料厂未给他付款,说等一两天就把货款给我,2012年2月12日王某甲与我通电话说还需要一车玉米,让我帮他找辆车把玉米送过去,并答应将2月9日拉走的一车货款一起结算付清,我便给他送了一车玉米共计43.095吨,价值89637元,两车总价值171274元,第二天我给王某甲打电话催要货款,王某甲以厂子未给他货款为由,不支付我的两车玉米款。2012年3月19日我父亲彭某乙打电话联系上王某甲找他催要货款,王某甲说再要两车玉米,货到后一起付清,我父亲假装答应他了,3月20日我父亲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车已装好,现在资金运转不开了,让王某甲先将上两次玉米货款先汇过来,再给发这两车货,后王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我付了10万元货款,并没有将上两次的货款全部付清,2012年3月21日,我与王某甲联系,王某甲不接电话,几天后王某甲的电话就停机了。2012年3月份,我便与朋友刘某乙、刘某丙、苗某某、刘某甲一起去王某甲的老家追要货款,到山东曲阜陵城镇五福庄村中碰巧遇见王某甲,王某甲说货款的事到家里再说,我们没有去他家,就将王某甲带到了永年县政府宾馆让他还欠款,3月26日晚上王某甲的儿子给我们汇了20万元的欠款,我们五个人平分了,剩余的欠款他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此后就与王某甲联系不上了。1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7年3月份,我在永年县名李路郑营路口西南角经营一家“宏瑞粮食收购点”,2012年2月10日王某甲来到我门市上说要进购玉米,当时我们口头谈好后王某甲从我的门市拉走了一车玉米共计41.585吨,价值90566元,说好货到付款。2012年2月15日我打电话向王某甲催要货款,王某甲说饲料厂没有给他货款,叫我不要心急过两天就会给我的,几天后我再联系王某甲时他电话停机了,2012年3月份我便与朋友苗某某、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丙一起去王某甲的山东老家追讨货款,当时王某甲让我们去他家,我们没有去就将王某甲带到了永年县政府宾馆让他还款,3月26日晚上王某甲的儿子王某甲给我们汇了20万元的欠款,我们五个人平分了,剩余的欠款他给打了一张欠条,此后我们就与王某甲联系不上了。1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08年3月份我在永年县名李路路北何营村东经营一家“订丰粮食经营部”,2012年2月2日王某甲来到我的经营部,我们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王某甲从我门上拉走了两车玉米,并称货到后付款,货到后由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将货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我付清了。2012年2月5日王某甲再次来到我的门市上,拉走了一车玉米共计40.5吨,价值86670元,王某甲给他儿子王某乙打电话让汇款,王某乙说明天给汇款,结果第二天王某乙没有给汇款,我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停两天给我,停两天后我再给王某甲打电话时,王某甲的手机就停机了,我给王某甲儿子王某乙打电话也停机,无法与他们两个联系。2012年3月份我便与朋友刘某乙、刘某丙、彭某某、苗某某一起去王某甲的山东老家追讨货款,王某甲让我们去他家,我们没有去就将王某甲带到了永年县政府宾馆。3月26日晚上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给我们汇了20万元欠款,我们五个人平分了,剩余的欠款王某甲分别给我们打了一张欠条,此后就联系不上王某甲了。15、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2年2月初,王某甲曾到我的门市上收购玉米,并且是货到后付款。王某甲和其儿子王某乙取得我的信任后,又于2012年2月10日到我门市上再次想要收购玉米,我们以口头达成了协议,王某甲从我门市拉走一车玉米41.075吨。之后我给王某甲打电话催要货款时,王某甲称过几天就给我打款,我又等了几天后,再给王某甲打电话时,王某甲不再接听了,后来我又用别人的手机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别人欠他钱,他现在也没钱,等他收回来钱后就支付我的货款。后来我联系不上王某甲,便于3月24日和朋友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一起到王某甲的山东老家找王某甲,王某甲答应先支付我们20万元的货款,我们五个每人4万元,三天后再还12万元,今年8月底把剩下的10万元还清,并且王某甲给我们打了欠条。后来王某甲就联系不上了。16、被害人苗某某陈述,2008年10月份,我在永年名李路何营村路口东南角经营一家“苗某某玉米收购点”,2012年2月14日王某甲来到我的门市上,我们以口头达成协议,王某甲从我门市上拉走一车玉米,货到后由王某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货款汇了过来。2012年2月18日上午,王某甲再次来到我门市上,说还需要玉米,便拉走了一车玉米,货到后,王某乙以网银出故障为由,一会儿再付货款,后王某甲说我人在你玉米购销点这儿呆着,让车先把货拉走吧,等他儿子王某乙把货款给付清后王某甲再走,我当时同意了。后王某甲说要去彭某某门市上装玉米,我看着王某甲进了彭某某的门市大门,一会儿的时间王某甲便不见了,我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也不接了,之后我就联系不上王某甲了。2012年3月份我便与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一起到山东老家找王某甲,我们将王某甲带到了永年县政府宾馆,让其还款。3月26日晚上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给我们汇了20万元欠款,剩余的欠款王某甲给我们打了一张欠条,此后我就联系不上王某甲了。17、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2年2月份,王某甲来到我的门市上找我,想从我这里收购玉米后卖到山东,收购价格随行就市,我和王某甲口头约定装车付款,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货款。3月底,王某甲从我这里收购了十多车(一车大概四十吨左右)玉米,装车后就支付了货款。4月3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又要收购玉米,当天下午两点多,王某甲雇佣半挂货车来到我的玉米经点,装了40吨的玉米,价值90040元,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王某乙在医院照顾儿媳妇,今天打不了钱了,先让车走,等王某乙回家后就支付货款,我听后觉得也不是第一次与王某甲做生意了,之前王某甲都是比较及时就支付了货款,所以这次我就信任了王某甲的话。第二天我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清明节放假无法转帐,过几天支付货款,等过了五、六天再次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的电话就已经停机了,我就再没有联系上王某甲。18、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2月16日、2月18日,王某甲雇佣我的重汽斯泰尔半挂(牌照是冀DA99**)车从张某甲、魏某某的门市上拉走两车玉米,分别约为42吨、42.68吨,分别拉到了山东省平邑的中英储备粮临沂直属库平邑分库、山东省莒南县的莒南中慧同盛饲料有限公司。王某甲是否给付张某甲、魏某某货款一事我不清楚。19、证人张某丙证言,2012年2月14日,王某甲雇佣我的解放牌半挂(牌照是冀DF60**)车从永年县张某甲的门市上往山东省临沂市拉一车玉米,货到后王某甲付了我运费,我就走了。具体王某甲是否付给张某甲货款,我不清楚。20、证人叶某某证言,我是莒南中慧同盛饲料有限公司的仓库原料保管,2012年2月19日下午4点左右,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运到我公司一车玉米原料,车牌是9902。经过验收合格,过磅卸车,具体这车玉米是多少吨我记不清了。21、证人杜某某证言,我是莒南中慧同盛饲料有限公司原料部的内勤,我主要负责原料进仓,原料客户的确定,原料的确定、数据的统计、与原料客户数据沟通和信息传递,给客户字汇款等工作。2012年2月19日下午4点左右,这车玉米经验收、过磅后,就卸到仓库了,货款为98961.88元。我公司财务在2012年4月9日通过我公司的对公帐户把之前累计欠款给结算清了,共计金额105325.89元,其中包括2012年2月19日送来的这车玉米的货款98961.88元。2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临沭祺顺贸易有限公司做业务员。2012年2月19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有一车玉米,让我给联系一下厂家,我就给王某甲联系了莒南中慧同盛饲料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的原料收购不直接对个人,需要我公司做为中间人,代办与莒南中慧同盛饲料有限公司的结算等业务,我公司收取一定提成。而且我公司也支付了王某甲这辆玉米的货款。23、证人吕某某证言,我是临沭祺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2012年2月19日,公司业务员李某某的客户王某甲联系了李某某,说有一车玉米,车牌照是冀DA99**,当天公司就安排这车主卖到莒南中慧同盛饲料有限公司,公司将该货款汇给了王某甲,并收取了手续费。24、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在中央储备粮临沂直属库平邑分库业务科工作,主要负责粮食的收购和销售。2012年2月16日、17日,公司接收两车玉米,两车玉米的货主均是王某甲,当时这两车司机在过磅记录表和收购结算单上报的也是王某甲,我们业务科给了大车司机出门证后,司机拿着收购结算单付款联交到财务科,并向财务科提供货主的银行帐号,然后财务科会通过网上银行向货主转款。且这两车货款已经结算清了,具体结算情况,我不清楚,财务科负责结算货款。25、证人姜某某证言,我是中央储备粮临沂直属库平邑分库财务工作,我是财务科长,主要负责平邑分为财务工作。2012年2月16日、2月17日两车玉米货款已经向王某甲付清货款。这两笔货款都是以中央储备粮临沂直属库平邑分库的对以帐户通过网银向王某甲的个人帐户支付的,分别是2月16日的94087元、2月17日的93890.5元。26、证人胡某某证言,我现任曲阜市陵城镇五福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自1990年左右至2000年初在我村居住,2000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外地做收购粮食的生意,没有在我村居住。27、证人王某丙证言,我现任曲阜市陵城镇五福庄村一组组长,王某甲自1990年左右至2000年初在我村居住,2000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外地做收购粮食的生意,没有在我村居住。28、证人王某丁证言,我现任曲阜市陵城五福庄村村主任。王某甲自1990年左右至2000年初在我村居住,2000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外地做收购粮食的生意,没有在我村居住。29、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和王某甲系儿女亲家,我女儿陈某甲嫁给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我不知道王某甲具体在哪儿居住,我只知道他们现在住在临沭。30、证人孔某某(王某甲的二女婿)证言,王某甲大概有三四年不在五福庄居住了,具体在哪儿居住我不知道。31、证人王某戊(王某甲的二女儿)证言,我不知道我父亲王某甲在哪儿居住。32、证人刘某丁证言,王某甲是我儿媳的父亲,我不知道王某甲在哪儿居住,也不知道我儿子刘某戊和儿媳王某丁在哪儿居住,也联系不上他们。3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分别和永年县粮农张某甲、魏某某达成购销玉米的口头协议,从张某甲的玉米经销点先后拉走两车玉米(发车时间记不清了),两车玉米重量80多吨,价值17万元左右,这两车玉米卖到了中央储备粮临沂直属库平邑分库,没有支付给张某甲货款。从魏某某的玉米经销点拉走一车玉米,共计40吨左右,价值9万元左右,这车玉米卖到了莒南中慧同盛饮料有限公司,没有支付魏某某的货款。后在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甲、魏某某在永年县交通宾馆门口见到我,让我还钱,我就给张某甲、魏某某写了一张欠条。2012年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分别和永年县粮农刘某甲、刘某丙、苗某某、彭某某、刘某乙达成购销玉米的口头协议,先后从刘某甲、刘某丙、苗某某、彭某某、刘某乙的玉米经销点拉走五车玉米,总价值42万元,这五车玉米具体卖到什么地方我现在记不清了,在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支付刘某甲、刘某丙、苗某某、彭某某、刘某乙五人20万元的货款,20万元转到了彭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我给刘某甲、刘某丙、苗某某、彭某某、刘某乙五人写了一份还款协议,现在我还欠刘某甲、刘某丙、苗某某、彭某某、刘某乙等五人22万元的货款。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永年县大北汪镇粮农郑某某达成购销玉米的口头协议,我从郑某某的玉米经销点拉走一车玉米,重量是40吨,价值9万元,这车玉米卖到了莒南柠檬酸厂,我没有支付郑某某的货款。当时我也没有能力支付他们货款了,因为我将货款都花了,用于给我妻子张某丁治病花了十万元,还高利贷四十万元,我自己赌博输了十多万元。当时张某甲、魏某某、刘某甲、刘某丙、苗某某、彭某某、刘某乙、郑某某等人,多次找过我要钱,一开始他们是给我打电话,后来我手机丢了,我就更换了手机号码,后来他们还到山东省曲阜陵城镇五福庄村找我,我就搬到了山东省临沂市居住,不再和他们联系了。我将玉米销售后,厂家是通过银行转帐将货款打到我的银行卡,我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支行办理的,卡号我现在不记得了,另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鄄城县支行办理的,卡号我也不记得了。这两张银行卡上都收到过货款。当时张某甲等人都找我要钱,我没有那么多钱还他们的货款,为了逃避债务,就将卡上的85000元的货款转给了我大女婿刘某戊,刘某戊的银行卡号我不记得,后我更换了电话号码和住址,我的银行卡也不再使用了。我在收到厂家给我的货款后,将钱取出来用于给我妻子张某丁治病、还高利贷和自己赌博,大概有70多万元左右。后来刘某戊用我转给他的85000元替我偿还了魏县连某某的货款。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虽然与被害人建有多次的业务关系,但自2012年2月至4月份期间,其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口头与被害人达成玉米购销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以支付部分货款为诱饵,在得到全额货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害人货款,而将大量货款用于赌博与个人销费等,并在明知被害人向其催要货款的情况下,更换电话号码和住址,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上述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到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其行为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同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辩本案系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部分货款被追回,本院在量刑将依法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和犯罪后果,依法确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宣告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原判决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经济合同纠纷,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王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陆续与被害人魏某某等九名被害人达成口头购销玉米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害人魏某某等九人先后按协议约定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了货物,王某甲在将货物出售后得到的全部货款,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用于偿还其它欠款和赌博,并更换住址和电话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共骗取九名被害人玉米价款为664141元,案发后偿还被害人连某某货款86195元,公安机关又追缴赃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永年县公安局破案报告,魏某某、张某甲等被害人控告状,王某甲出具的欠款证明、还款协议,被害人连某某出具的收到货款86000余元的收据,莒南中慧同盛饲料有限公司相关单据,临沭祁顺商贸有限公司相关单据,山东平邑国家粮食储备库相关单据,永年县、魏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九名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乙、叶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先以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信任后,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收到货物并销售得款后,不按约定支付被害人货款,而将大量货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等,并在明知被害人向其催要货款的情况下,更换电话号码和住址,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最终给被害人造成巨额损失。可以认定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经济合同纠纷,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部分货款被追回,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责,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苏宏涛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