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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修贤与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建安十五队、李明录、山西省临汾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贤,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建安十五队,李明录,山西省临汾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重字第11号原告赵修贤,男,1956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如棠,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建安十五队。住所地:滑县八里营乡李塚上村。负责人:李明录。被告李明录,男,1956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体育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召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祯、徐波,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修贤诉被告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建安十五队(以下简称建安十五队)、李明录、山西省临汾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明录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棠、被告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建安十五队负责人李明录、被告李明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祯、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修贤诉称,被告李明录以建安十五队的名义、包工头身份雇佣原告等农民工,到被告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工地施工,被告市政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李明录带领的包工队无建设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李明录带人进驻工地施工。2009年10月26日,原告在受雇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先后在山西省洪洞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4000元,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3406.2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安十五队、李明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51503.02元,由被告临汾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建安十五队辩称,没有建安十五队的组织,我也不是建安十五队的负责人,我们六、七个人合伙给别人干活的,建安十五队的章是我捡的,经营期间用这个章给别人出具了手续。被告李明录辩称,被告不是建安十五队的负责人,既不是开办人,也不是业主,更不是山西临汾工程项目的包工头,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同为包清工的工作人员,被告只负责结算。原告的伤情是在下班后自己过失行为造成的,其诉请的雇佣损害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生活、护理等费用,原告出院后明确表示互不追究是其真实意思,我没有强迫其签订协议,现又要求重复支付各项费用,是不合理的,无法律依据。原告就已完结的民事行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已垫支的费用及各项损失的权利。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纠纷已经由原告与被告李明录一次性协商解决,在事情发生之后,李明录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一部分的补偿费用,他们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解决了纠纷。二、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工作中受的,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自行出去的时候意外受到的伤害,这也是原告与李明录之间达成协议的前提。三、市政公司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与李明录代表的建安十五队形成的雇佣关系,原告与市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市政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35万元的赔偿主张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主张过高,属于滥用诉权,应当承担扰乱民事诉讼的责任。五、原告本人应当对他受伤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受伤发生的地点不是正当的道路,原告在下班以后,去不是道路的地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受伤负责,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市政公司将承包自洪洞县政府发包的洪洞县环城路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明录,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找被告李明录问用不用人干活,被告李明录说想干你就来,然后原告就到该工地务工,与被告李明录商定工资为每日60元,被告李明录安排原告做砌砖的工作及住处,由被告李明录发放原告的工资,被告李明录为原告出具了工底记录,并加盖滑县八里营乡建安十五队的印章,庭审中被告李明录称该“滑县八里营乡建安十五队”的印章是捡的,经查,滑县八里营乡建安十五队未进行注册登记。2009年10月26日18时左右,原告从工地的墙上摔下受伤,当日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5日出院,被告李明录为原告支付了住院的医疗费。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录签订了一份“证明、协议书”,该“证明、协议书”约定“从赵修贤出院之日为止,此事以(已)了清,以后有什么事各不相干,工资以(已)结清,各不相欠”,原告与被告李明录、在场人段新建、李长勤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11月18日,原告又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68元。2010年6月18日,经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赵修贤构成九级伤残,生活需要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至5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明录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赵修贤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对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放弃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鉴定,原告赵修贤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照相费、检查费690元。另查明,原告赵修贤,1956年9月20日生,于从2008年6月份到2009年6月份,在濮阳市慧中双语幼儿园干厨师,2009年7月份在被告李明录承包的工地打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明录以“滑县八里营乡建安十五队”负责人名义亲笔书写并加盖该队公章,向原告出具的拖欠工资条2份、原告受雇期间在被告临汾市市政公司工地打工时的记工本四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份、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12张、原告所在滑县留固镇前范寨村委会《证明》一份、用工单位濮阳市慧中双语幼儿园园长朱慧民《证明》各一份、进城务工工友刘改义《证明》一份、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工作抵押金《收据》一份、《工资表》一份、原告所在村委会关于原告目前身体状况的《证明》一份、《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数据标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网上报价价格单、鉴定费、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刘改义当庭证言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市政公司关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明录的陈述及被告李明录关于与原告协商工资、安排砌墙工作、住处、发放工资、垫付洪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李明录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李明录承包的工地上从墙上摔下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赵修贤在受伤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存有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明录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赵修贤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明录辩称与原告所有的矛盾纠纷均已了结,只能说明其医疗费已结清,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付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市政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明录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应当与被告李明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滑县八里营乡建安十五队未进行注册登记,没有该单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明录承担。原告赵修贤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18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258天,支出医疗费1268元,误工费合计154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1251.57元,出院后需三级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每天20元,护理期间因鉴定书未确定时间,本院酌定为三年,计算为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赵修贤出事前一直在濮阳市和山西临汾市打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要的年限,本院酌定一副拐杖和一个轮椅为宜,合计1050元,如还需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4000元;鉴定费69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修贤医疗费1268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23151.57元85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10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90元,合计147861.62元的80%即118289.29元;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修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原告赵修贤负担3770元,被告李明录负担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