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玉敬、刘希贞等与张焕友、李德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敬,刘希贞,王娟,张紫轩,张焕友,李德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王玉敬,居民。原告刘希贞,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景芝镇西石埠村**号。身份证号码:3707221966********。原告王娟,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景芝镇西石埠村**号。身份证号码3707841990********。原告张紫轩。法定代理人王娟(系张紫轩之母),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景芝镇西石埠村**号。身份证号码:3707841990********。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友,居民。被告李德胜,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负责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敬、刘希贞、王娟、张紫轩与被告张焕友、李德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原告王玉敬、刘希贞、王娟、张紫轩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李德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敬、刘希贞、王娟、张紫轩诉称,2013年3月13日14时00分许,张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玉敬、刘希贞、王娟、张紫轩)沿安丘市律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张焕友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四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四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焕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李德胜,李德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款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焕友未作出答辩。被告李德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及实际车主均系他本人,张焕友系他雇佣的驾驶员,该次事故是在为他送货途中发生,属于雇佣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4时00分许,张昊无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玉敬、刘希贞、王娟、张紫轩)沿安丘市律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律南路与金临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张焕友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王玉敬、刘希贞、王娟、张紫轩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焕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敬、刘希贞、王娟、张紫轩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玉敬受伤后先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6599.49元、53095.30元,共计59694.79元;原告刘希贞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719.44元,同时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94元,共计9213.44元;原告王娟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6024.60元;原告张紫轩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961.34元。上述四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8894.17元。另查明,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李德胜,被告张焕友系被告李德胜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焕友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强险责任人身损害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审理中,原告王玉敬、刘希贞、王娟、张紫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8894.17元。并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强险保单、张焕友驾驶证、李德胜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四原告的住院病例五份、医疗费住院结算单据五份、住院清单一宗。4.放射费、CT费票据及CT摄影诊断报告书、放射X线诊断报告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焕友驾驶机动车与张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强险,四原告请求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08894.17元,该赔偿款额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在本案中被告张焕友、李德胜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原告王玉敬医疗费59694.79元、原告刘希贞医疗费9213.44元、原告王娟医疗费36024.6元、原告张紫轩医疗费396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玉敬、刘希贞、王娟、张紫轩要求被告张焕友、李德胜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