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富、杨林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富,杨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杨富,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杨林,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富、杨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被告杨富、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在原告所属孤山子信用社骗取贷款8笔,总计128.50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8.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杨富辩称,是我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在孤山子信用社骗取8笔贷款,总计128.50元。我因此事已被判刑,该笔贷款与杨林无关。被告杨林辩称,此笔贷款与我无关,都是杨富所为,杨富现已被判刑,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号证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证明被告杨林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128.5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08年6月21日。二号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杨富承认128.50万元的贷款是其自己使用,其中杨林否认其从原告处借款128.50万元的事实。三号证(2013)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富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刑一年。被告杨林对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有异议,认为在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上签字是信用社人员让我替我哥杨富签的字,让我告诉杨富一声。通过公安部门侦查,这些贷款都是杨富使用的,与我无关。对二、三号证无异议。被告杨富对对证据无异议,承认这128.50万元贷款是自己使用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三号证相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一号证与二、三号证相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富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在原告所属孤山子信用社骗取贷款8笔,总计合款128.50万元,现被兴隆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8.50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富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在原告所属孤山子信用社骗取贷款128.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富应依法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28.5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承担偿还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8.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0.00元由被告杨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