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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常振云,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某某,男,1987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清莲,女,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农历1月16日订婚,2012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主动与原告交流沟通,两人无共同语言,更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从结婚到现在被告从未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现两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因此婚姻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辨称:原、被告双方是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的结婚证,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而原告不同意,并非被告有生理疾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等共计45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农历1月16日订婚,2012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夫妻生活不协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0条、木板凳四个。原告婚前接受被告见面前2200元、彩礼款26000元、送好钱10000元、上下车前2000元、戒指一枚(价值1600元)、耳钉一对及转运珠一颗(价值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生活不协调,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前原告接受被告财物数额较大,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应适当退还被告彩礼款,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10条、木板凳四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三、原告李某某退还给被告叶某某彩礼款20000元。上述二、三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侯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