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立森与王培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森,王培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宋立森。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森。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立森诉被告王培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以借款、收投资款名义先后多次借用原告现金,累计本息金额已超过83万元。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对账确定借款利息的数额并及时归还。但被告长期在外地居住不对账不还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被告进行借款及利息结算对账。被告支付对账后的借款83万元及利息(以实际对账结果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立森主张被告王培森还欠其借款83万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培森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协议投资款20万元”收条一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借款20万元,年息50%,本息合计428858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收条上注明的是投资款20万元,不是借款关系。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1064号卷宗第19页证据:200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内容是宋立森投资被告王培森200000元,由王培森使用,被告王培森每年给宋立森100000元,宋立森协助被告王培森管理,每月工资2000元。盈亏全部由王培森负责。原、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均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明确写明收到投资款,该收到条是原、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中,由被告出具的收到投资款的证据,并不是借款条,双方借款关系并不成立。2、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2006年5月8日宋立森交来投资款10万元2006年5月8日”收条一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借款10万元,月息4%,本息合计欠214933元。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投资款,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1064号卷宗第19页证据,200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内容是宋立森投资被告王培森100000元,由王培森使用,被告王培森每年给宋立森500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明确写明收到投资款,该收到条是原、被告履行合作协议时,由被告出具的投资款的收到条,该借款关系并不成立。3、被告出具的内容为“王培森因企业投资需要借宋立森现金1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3.5%,逾期不能归还,按月息4%归还,最多二月期”的借条一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借款10万元,年息50%,本息合计欠189429元。被告质证意见,该收到条与上面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涉及到款项数额时间均一致,应系同一事实。即使不是同一事实,原告也应提供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在庭审中,法院出示了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1064号卷宗第22页证据,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对帐单一份,对账单中载明了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借原告款二次,每次借款均是10万元。原、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对帐单中明确载明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借了原告二次款,每次借款均是10万元。其次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出具给原告收到条一份、借条一份,从内容上也是不一致的,应认定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借原告款二次,每次均是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4、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宋立森现金8万元,利息3分,利息3分,按月付息”的借条一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借款8万元,月息3%,本息合计欠14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借款日期发生了涂改。该证据在借款日期“23日”处发生了改动,但上面有手印,被告未在规定日期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日期上发生改动,但被告未在规定日期申请鉴定,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认定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借原告款80000元。5、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宋立森现金6000元,利息3分,利息3分”的借条一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借款6000元,月息3%,本息合计欠1068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6000元。6、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利息费3500元,利息3分”的借条一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借款3500元,月息3%,本息合计欠6125元。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欠的是利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证明该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载明是欠利息,故原告主张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借现金2万4元,利息4分;借14400元,利息3分;借1890元,利息3分2006年12月31日”的借条一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欠65490元。被告质证意见数额是2万4元,不是24000元。该证据落款时间进行了涂改,很明显落款时间由“2007.12.31”改成了“2006.12.31”。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1064号卷宗第22页证据,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对帐单一份,该笔借款在对账单中并没有出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对该笔借款并没有记录,该证据时间进行了涂改,证据有瑕疵,且用上述方式出具借条,也不符合常理,故不能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原告主张是借款关系,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真实借款关系。8、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宋丁伟现金10万,利息2分2006年10月23日”的借条一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借款10万元,月息2%,本息合计欠130000元。原告还主张宋丁伟系宋立森之子。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1064号卷宗第22页证据,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对帐单一份,该笔借款在对账单中并没有出现。本院认为,宋丁伟系原告之子,现原告宋立森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已不欠原告款,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4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款2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2008年7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款3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3、200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是被告用物资抵款300000元。4、2008年9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租赁费10000元。5、2010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租赁费1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2010年1月10日收到是租赁费与借款关系无关。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宋立森与被告王培森之间签订虚假的土地、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租赁关系。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1064号卷宗第17页证据: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书一份,双方约定:王培森借宋立森现金约83万元(准确数额以对帐单为准),王培森用昌房权证夏店字第××号,昌房权证夏店字第××号,共计16-22栋80间及地皮为借款抵押担保。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原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是2006年12月31日对帐单中被告欠原告款,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08年7月3日,被告约欠原告83万元,但被告未与原告对帐,故抵押书中写明了准确钱数以对帐单为准。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欠原告款准确数额在抵押书中明确注明以对帐单为准,而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对帐,此证据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具体数额的依据。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截止到2008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款约83万元,原告所收到被告款50万元及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财产30万元是偿还该欠款的。本院认为,到2008年7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款约83万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款8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租赁关系,原告以收租赁费的名义收到的被告款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故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款82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在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1064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出具的收到条,原告以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即原告承认自己收到被告80万元的款是偿还被告自2005年10月始到2006年所欠原告的款,现在原告又自2005年10月始到2006年形成的欠款的证据对被告进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83万元欠款,即缺乏事实依据,又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66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寇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