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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杜古民与王智、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古民;王智;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杜古民,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来宝,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住高密市朝阳街道振兴街居委会。被告王智,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张霞,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原告杜古民与被告王智、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智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以位于高密市夷安大道(南)××号×幢×单元××室(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为抵押物,王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王智与张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智逾期未还款,原告就还款事宜多次与二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智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位于夷安大道(南)(南)××号×幢×单元××室(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智、张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智、张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智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王智以座落在位于高密市夷安大道(南)(南)××号×幢×单元××室(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王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荆日善和王荣铸作为见证人在抵押借贷合同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古民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王智担保人:王楼2012年10月20日”原告称签订合同当日在永安路工商局斜对面中雀全动麻将机超市内交付给被告王智现金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700元,后被告再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原告主张担保费1200元,并提交收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借条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智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否则不仅应偿还本金,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霞与王智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虽然约定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要求以该房屋优先实现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古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60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