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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邵守传与王保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守传,王保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848号原告邵守传。被告王保江。原告邵守传为与被告王保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守传、被告王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6.96元、误工费3782.1元、护理费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8796.0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是原告先骂我妻子双方才发生争执,而且几年前双方就有矛盾,且原告多次侮辱我,并且说我吃软饭,我认为原告过错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8时许,被告及其妻因以往琐事到原告经营的养殖棚前辱骂原告,继而被告持铁钩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皮外伤等症状,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76.96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200元。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以往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如被告所言,原告有语言的不妥,也仅是轻微过失,不足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6.96元、鉴定费200元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82.1元、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436.64元(89.79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江赔偿原告邵守传医疗费2376.96元。二、被告王保江赔偿原告邵守传法医鉴定费200元。三、被告王保江赔偿原告邵守传误工费1436.64元。四、被告王保江赔偿原告邵守传交通费200元。上述四项共计42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