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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经开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桂菊与被执行人沈阳友谊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世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菊,沈阳友谊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世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经开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刘桂菊,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沈阳友谊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任世静,女,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桂菊与被执行人沈阳友谊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友谊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任世静为被执行人沈阳友谊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且开办沈阳友谊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任世静没有实际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任世静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任世静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桂菊承担责任,任世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桂菊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延东审 判 员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