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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锋诉被告张锋、陈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锋,张锋,陈宽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徐锋,男。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委托代理人黄萌、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宽,男。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锋诉被告张锋、陈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锋及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张锋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宽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下午4点多,我与陈宽购买张锋的钢材,我当时乘坐张锋雇请的小货车。事前我骑的电动车,由于是随车,我必须等货装卸完后,才能随车回到张锋处再骑我的电动车。当我的货卸完后,送货车便开到陈宽经营门店前卸陈宽的钢材,在卸货过程中,由于一钢板太重,被告张锋、陈宽便喊我帮忙,我在帮忙过程中由于架子倒了钢板将我右小腿砸成开放性骨折,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现已花医疗费等8万余元,而两被告相互推托责任对我医疗费没付分文,现我伤情即使痊愈,但残疾也将伴我终身。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0万元,后变更为204324.54元,具体为:1、医疗费:76852.06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共计96852.06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天+74天=95天,建筑业77元/日共计;3、护理费21天×69.5元/天=1459.5元;4、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5、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6、交通费34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并阐述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机械焊接家庭经营,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对证人曾宪保、王继兵、王顺生、徐政鹏四份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相关花费;4、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陈宽辩称,答辩人从事汽车板金维修,经营以来维修使用的钢材基本都是从张锋处购买的,张锋负责把材料送到并卸到指定地点,购买人只出购买价格,运输装卸由张锋负责。被答辩人受伤那天,张锋来答辩人处,送答辩人购买的钢材,当时不知何故被答辩也随张锋一起坐在张锋的送货三轮车上到答辩人处,随后张锋在卸答辩人钢材时被答辩人也上前帮忙,当时他们卸的钢材放在支架的一边了不稳,答辩人说他们没放好,答辩人就准备进屋拿东西把钢材支起来,答辩人去拿东西时,钢材滑下来将被答辩人小腿砸住了,旁边来修车的周义时和修理部门的王顺生师傅见状也跑来帮忙,将钢材撬起将被答辩人拉过来,随后打“120”,“120”救护车来后大家一起把被答辩人抬上车,我就拉张锋一起上救护车送被答辩人去医院,张锋当时不愿去,他说是被答辩人自己要跟来的,后来我还是拉张锋一起上车。在往医院送的途中,张锋给被答辩人的哥徐辉打电话讲被答辩人受伤的事,到医院后被答辩人哥来了,随后被答辩人的亲属送其去治疗。事情发生后,被答辩人的亲属也来找过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购张锋的钢材,送到卸货是张锋的事,我也没有请被答辩人来帮忙,虽然卸的是答辩人的钢材,实际是给张锋帮忙,因为卸货是张锋的义务。出于同行人道的角度,答辩人当时同意支付一些钱,但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负有责任,双方意见分歧没有谈成,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即不是被答辩人请求帮忙的,且卸钢材也是张锋的义务,对被答辩人的受伤,答辩人虽然同情但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求。被告陈宽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陈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对王顺生的调查笔录,曾超的证明,周义时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蔡宝林的证明、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情发生事实情况;4、购张锋钢材单据三张,证明只出购买价格,送到卸货是张锋的事。被告张锋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应当界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指的是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时,造成自己的人身受害产生的责任纠纷。本案中,被答辩人徐峰显然不是答辩人的雇员,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不当;2、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2013年3月24日,陈宽和徐峰在我经营的店内购买钢材,上午陈宽多次打电话让我找车帮他把买好的钢材送过去,由于繁忙,我没有给其送货。下午答辩人骑电动车到我店内让我把他在我店购买的钢材赶紧送过去,我便叫了一辆送货三轮车将货物装好,与被答辩人坐在驾驶室一同前往,我们先将被答辩人的货物送到后,又转向陈宽修理部送货,陈宽让我将钢材抬到焊好的铁架上,由于钢材太重,答辩人让陈宽请叉车卸货,陈宽以挣钱太少,无钱请叉车为由谢绝。随后,答辩人、陈宽和三轮车司机一起将钢材抬到铁架上,被答辩人出于好意也过来帮忙。由于陈宽焊好的铁架底部支撑不固定,四周也无固定,恰好此时被答辩人徐峰站在铁板多的一边走动时,铁板侧翻,被答辩人受伤。被答辩人陈述为二被告帮工显然不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中,陈宽和徐峰在答辩人店内购买钢板,答辩人基于运送方便才叫三轮车帮其送到经营场所,一般情况下只需要告知三轮车司机地址就行,不承担卸货义务,并且给付三轮车司机费用里也没有卸货费。答辩人卸货的行为完全是出于长期合作的需要,也属义务帮助。综上,答辩人认为已尽到出卖人应尽的义务,货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承运人时已发生了转移,因货物造成其他人损失与出卖人无关。被告张锋提交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对曾宪保的调查笔录,证明货已交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峰是以家庭经营方式从事机械焊接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是以其的家庭成员名义领取,在日常经营中从被告张锋经营的钢材门店购买钢材,被告陈宽也是从事汽车修理业的个体户,平时也从被告张锋处购买钢材。他们经常是打电话叫张锋送货。2013年3月24日下午徐锋骑电瓶车来催张锋送货,当天陈宽在张锋处购买的钢材也要送,于是张锋便找送货的三轮司机曾宪保给徐锋和陈宽二人同时送货,徐锋将他骑得电瓶车放在张锋的门店,就同张锋一起随车送货。先将重量较轻、放在上面的徐锋购买的钢材卸到店内,又随车到陈宽店内卸陈宽的钢材,陈宽要求把货卸到指定的架子上,三轮车司机将三轮车的尾部对着铁架子,陈宽、张锋、曾宪保在卸货时,因一块钢板较重,原告徐峰就来帮忙,共同将钢材移上铁架子,因钢板未放平衡而从铁架子上滚下来将徐锋砸伤。徐锋受伤后,被120车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院停电又转住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住院费75331.56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27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徐锋的伤残为九级,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受伤害责任纠纷是否妥当。被告张锋辩称,徐锋并不是张锋的雇员,徐锋出于好意过来帮忙,张锋也是属于义务帮助。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徐锋和被告陈宽、张锋三人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徐锋帮忙卸陈宽购买的钢材并未收取任何人的费用,属义务帮工,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徐锋是帮工人,何人为被帮工人,是被告陈宽或者张锋?原告诉称,是二被告商量着让他帮忙。被告陈宽辩称,徐锋是自愿来帮忙的,是帮助张锋,平时购买张锋的货物都是张锋负责送货、卸货到指定地点,他仅支付货款,被告张锋辩称:根据《合同法》第141条之规,出卖人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货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出卖人不承担卸货义务,并且支付送货司机费里也没有卸货费用,给张锋卸货的行为完全是出于长期合作的需要,其也属义务帮忙。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张锋、徐锋及送货司机曾宪保三人同到被告陈宽门店,陈宽要求将货卸到指定的铁架子上,四人合力将钢板从货车上移到铁架子上,由于放钢板时未放平稳,陈宽就回屋拿工具支撑时,钢板从铁架子上侧翻,砸到正在铁架子边站着的徐锋,使其受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锋为了长期的合作关系,经常对打电话购买其钢材的买方送货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卸货到指定地点是其服务的延伸,属自愿行为。妥善卸货后交付是货主张锋的交易习惯。2013年3月24日下午应买方陈宽的要求将货卸到指定的架子上也是按上述交易习惯进行的。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徐峰是帮助张锋卸货。张锋并没有明确拒绝帮助,张锋属被帮工人,徐锋属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之规定,对原告徐峰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张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陈宽提供的工具有瑕疵,即铁架子焊接不牢对导致钢板侧翻也起一定的推动作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徐峰,在陈宽认为铁架子不稳固回屋拿工具来支撑时应认识到危险的存在而避开,但由于疏忽大意未及时避开,对其受伤自身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对原被告承担责任划分比例酌定为:原告徐峰承担10%,被告陈宽承担30%、张锋承担60%。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称有二张临时收据(1630元和10元)应计算在内。但从二张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的内容反映,原告仅为向医疗卡中充值,并未显示实际使用在原告治疗费用,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二次手术费的具体数额,暂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医疗费为武汉同济医院住院费75211.56元和检查费120元,共计75331.56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维修业,从受伤到评残共计3个月,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即25379元/年÷12月×3个月=6344.7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21天,21天×25379元/年÷365天/年=1460.16元;4、住院期间食补助费和伙营养费(50元/天+20元/天)×21天=1470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6、交通费,原告诉称因为票据损失,花费租车费3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交通票据其交通费暂不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二被告均不存在故意,可酌定5000元。上述1、2、3、4、5、6项共计166376.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赔偿原告徐锋各项损失102826.17元(166376.95元×60%+精神抚慰金3000元=10282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陈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13.09元(165326.95元×30%+精神抚慰金2000元=5191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张锋承担2500元,被告陈宽承担1300元,原告徐锋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