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建海与王晓明、金晓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明,金建海,金晓微,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雄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贤弼。原审被告:金晓微。原审被告: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晓明与被上诉人金建海、原审被告金晓微、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晓明与金晓微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王晓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建海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金建海于当日通过案外人施宪凡的帐户向王晓明分别转帐支付100万元和200万元。由王晓明向金建海出具一份借据,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2011年9月1日,王晓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要求续借,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金建海对王晓明的信任问题,只同意续借50万元,并于次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49.4万元给王晓明,其中6000元为一个月的预扣利息款。王晓明也于同日通过案外人项森的帐户向金建海偿还300万元借款,并支付该期间的利息。49.4万元到帐后,王晓明即按每月1.5万元支付金建海利息至2012年5月份,其余款项至今未还。金建海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晓明与金晓微归还借款本金49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晓明在一审期间答辩称:金建海与他人系合伙开担保公司的,王晓明之前确实有向金建海他们借款300万。到期后王晓明要求续借,就给其另打了一份借条。之后金建海不想借钱给王晓明了,王晓明就把300万还给了金建海。300万元的条子跟494000元无关。494000元是双方个人之间的往来款,其中28.4万元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金晓微、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在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晓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建海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金建海主张债权,王晓明应当偿还。预扣一个月的利息款后,金建海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9.4万元,借款本金应以该数额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不予保护,王晓明支付的超过部分的款项均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根据金建海陈述,王晓明已支付的利息款共29500+15000×6=119500元。2011年9月2日,六个月以内银行息四倍月利率为2.03%,该部分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日为494000×2.03%×8=80226元,因此应扣减的借款本金为119500-80226=39274元,王晓明尚欠金建海的借款本金为494000-39274=454726元。现金建海主张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晓微与王晓明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明、金晓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金建海借款4547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温州华夏合成革纤维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某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金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金建海负担228元,王晓明、金晓微、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37元。上诉人王晓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300万元借据上有“到期还本付息”等字样认定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是错误的,即使有约定利息,一审将月利率调整为2%也是过高的;2、本案为无息借款,故王晓明汇款给金建海的21万元及多次的1.5万元均系归还本金;3、金建海提供的补充汇款凭证未进行质证就用在了判决书上,明显不合法;4、王晓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金建海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往来的凭证可知利息是3%;2、原审法院程序不存在错误;3、证人证言只是作为法庭参考,一审根本没有作为证据使用。故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晓明、被上诉人金建海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建海持有的上诉人王晓明出具的诉争借款的借条原件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王晓明的小额支付已形成规律性,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诉争借款的实际月利率为3%并无不妥。王晓明有关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其所汇付款项均为还本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对高息进行了抵本扣减,并将月利率调整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王晓明有关一审法院将月利率调整为2%过高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晓明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晓明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上诉人王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