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效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3日生一子赵某甲,于2004年9月3日生一女赵某乙,现均随我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有共同语言,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在外,对孩子和家庭不闻不问,无法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赵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并返回我的婚前财产。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3日生一子赵某甲,于2004年9月3日生一女赵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结婚证及赵某甲、赵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孩子赵某甲、赵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赵某未到庭质证。被告赵某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所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应视为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