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XX,男,1972年5月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乙,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在赣榆县民政局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张某乙应给付原告张某甲60000元。但离婚后,被告张某乙迟迟未能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现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在赣榆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款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无房产,现有货车及面包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男方张某乙支付女方张某甲人民币陆万元。张某乙于2011年6月1日前先偿还20000元,2012年6月1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前全部偿还。双方离婚后,被告张某乙未能按离婚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2011年6月1日前的欠款2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偿还欠款20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进行离婚登记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某乙应按协议履行。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20000元及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