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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赵某、金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逮捕,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国际,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逮捕,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金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淮安市淮安区华强船厂(以下简称华强船厂)于2005年注册成立,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蒋某(已死亡),实质为蒋某与被告人赵某、金某等六人合伙企业,其中蒋某、金某、赵某三人在该企业中参与实际的经营和管理,该企业在不具备修理油船资质及相关修理油船所必备的设备等情况下,长期违规从事油船的维修业务。2012年10月12日上午,该船长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违规承揽淮安市苏石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淮石拖2号船队4艘油驳船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作业,并雇佣无电焊操作证的工人徐茂山、徐明千(均已死亡)等人进行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在未进行清仓、测爆的情形下,徐茂山、徐明千违规对油驳船进行电焊明火作业维修,致使淮石驳207油船上发生爆炸,造成淮石拖2号船员张国俊(男,36岁)、华强船厂工人徐茂山(男,47岁)和徐明千(男,21岁)等三人死亡,华强船厂工人顾某甲(男,43岁)和季中国(男,51岁)受伤。经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华强船厂相关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法违规使用无特种作业许可证人员进行切割、电焊等作业,在作业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施工前未对运输危险品的油驳船进行测爆检查,违章指挥工人上船冒险作业所致。经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淮石驳207油船损坏,相关修复费用为638000元。该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求华强船厂停产整顿,在此期间,蒋某与被告人金某、赵某经商量后,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私自恢复生产,并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违规承揽金湖县良友运输公司所属苏淮托1021船队的10艘油船的修理工作,2013年1月22日8时20分左右,该船厂的工人杨某甲(男,36岁,已死亡)在给该船队102驳船进行电焊明火作业维修时,发生爆炸起火,造成在现场的蒋某和杨某甲两人死亡,高建飞(男,37岁)被烧伤。经淮安市淮安区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认定华强船厂安全管理混乱,没有严格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对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险因素没有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作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102驳油船损坏,相关修复费用为10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赵某作为华强船厂的出资人和实际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忽视生产安全,违反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未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金某在三个股东中只占有10%的股份,在决策中没有发言权,死者蒋某的股份达到控股,蒋某不接纳两被告人的意见才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二、被告人金某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赵某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前负责财务工作,不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故对第一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二、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现场指挥的蒋某,赵某责任小;三、两次事故的受害人近亲属均得到赔偿,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淮安区华强船厂,于2005年注册成立,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蒋某(已死亡),实质为蒋某与被告人金某、赵某等六人合伙企业,上述三人为该企业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者,蒋某负责华强船厂全面工作,金某负责安全生产,赵某负责财务工作。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建造或修理自重小于400吨或船长小于60米或主机单机功率小于400千瓦的干货船。该企业在不具备修理油船资质及相关修理油船所必备的设备等情况下,长期违规从事油船的维修业务。2012年10月12日上午,该船厂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违规承揽淮安市苏石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淮石拖2号船队4艘油驳船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作业,并雇佣无电焊操作证的工人徐茂山、徐明千等人进行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在未进行清仓、测爆的情形下,徐茂山、徐明千违规对油驳船进行电焊明火作业维修,致使淮石驳207油船上发生爆炸,造成淮石拖2号船员张国俊、华强船厂工人徐茂山和徐明千等三人死亡,华强船厂工人顾某甲和季中国受伤。经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华强船厂蒋某、金某安全意识淡薄,违法违规使用无特种作业许可证人员进行切割、电焊等作业,在作业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施工前未对运输危险品的油驳船进行测爆检查,违章指挥工人上船冒险作业所致,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经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淮石驳207油船损坏,相关修复费用为638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华强船厂事实上处于停产整顿状态,在此期间,华强船厂采取了一系列安全整改的措施。一、制订了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条例等。二、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蒋某任组长,被告人金某、赵某为组员。在停产整顿期间,蒋某与被告人金某、赵某经商量后,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恢复生产,并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违规承揽金湖县良友运输公司所属的苏淮托1021船队的10艘油船的修理工作,2013年1月22日8时20分左右,该船厂的工人杨某甲在给该船队102驳船进行电焊明火作业维修时,发生爆炸起火,造成在现场的蒋某和杨某甲两人死亡,高建飞被烧伤。经淮安市淮安区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认定华强船厂安全管理混乱,没有严格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对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险因素没有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作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金某、赵某,作为华强船厂安全管理人员,在船厂违章作业过程中,未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经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102驳油船损坏,相关修复费用为104000元。2012年10月12日上午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赵某及蒋某共赔偿死者徐茂山、徐明千近亲属130万元;2013年1月22日上午的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得到平桥镇政府赔偿62万元,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蒋某、钱某、王某、顾某甲、季某、杨某甲、祝某、顾某乙、杨某乙、蔡某、许某、陈某、刘某、张某、管某、沈某甲、沈某乙、杨某丙、冯某的证言,华强船厂营业执照,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船舶修理协议书,淮安市楚安安全生产培训中心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华强船厂会议记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淮安市淮安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安全检查记录,关于暂停长江干线老旧船舶拆解业务的通知,淮安市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谈话记录,华强船厂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名单,船舶相关法规,淮安市淮安区华强船厂“10.12”水上船舶爆炸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上报《淮安区华强船厂“1.22水上油船维修爆炸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关于油船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作为华强船厂的出资人之一和实际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在本企业不具备承接油船维修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从事油船维修活动,且忽视生产安全、未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发生两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五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赵某作为华强船厂的出资人之一,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参与安全生产的管理,在本企业不具备修理油船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章作业,未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发生一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应该对2012年10月12日的事故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虽然为华强船厂的股东,但在该事故发生前,赵某一直负责财务工作,并非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且发生事故时,其并不在现场,也不属于造成该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员,故被告人赵某不应对2012年10月12日的事故承担罪责,对于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赵某作为华强船厂的投资人,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在明知该船厂不具备修理油船资质及相关修理油船所必备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工人从事油船修理作业,在发生三人死亡的事故后,停产整顿期间,恢复生产,又发生二人死亡的事故,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均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止)。被告人赵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高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