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苏大友诉苏连友、苏建友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苏某甲,居民。原告苏某乙,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全春,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苏某丁,居民。第三人苏某戊,居民。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苏某丙、第三人苏某丁、苏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春、第三人苏某丁、苏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父亲苏阿牛于1991年去世,母亲朱桂英于2012年去世。父母生前有房屋一幢,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太东巷21号,母亲去世后,被告一直占有房屋并对外出租,原告多次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但被告却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太东巷21号的房屋一套及院子(房屋八间,面积195.27平方,加院子共301.19平方,价值5万元)被告苏某丙辩称,早在1984年3月23日,答辩人与二原告在父亲的主持下已达成了分家协议,将老家房屋分予答辩人。分家协议达成后,答辩人重新拓宽地基,拆除三间半北屋及四间东屋,于1984年6月份,独自盖了四间带走廊瓦屋,1991年10月份,在院子南边建了二间南屋,在东边建了一间东屋;1994年7月份在院子西边又建了二间西屋。每次建房材料和工价均是答辩人自己支付,父亲监工,母亲负责给瓦工烧水喝。整个院子先后多次建房,原来的老房子已经荡然无存。答辩人已经按国家规定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的使用证。二原告与我住所相距不过60米,均知道此事实。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某丁、苏某戊辩称,虽然我是继承人,但是我放弃继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苏阿牛与朱桂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苏某甲、次子苏联友、三子苏某丙、长女苏某丁、次女苏某戊。夫妻二人有房屋一栋,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太东巷21号,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1984年3月3日,苏阿牛出具关于家中房屋分住之据,内容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三弟兄现有房屋三所。苏某甲有正房三间、苏某乙有正房三间,苏某丙有正房三间,东屋二间,二老人现居住。以后弟兄三人对各自房屋互无争议,老人永住苏某丙之家。当二老人到生活无能维持时,有三弟兄奉养。家中现有小妹爱民到出室时,所有用上均有三弟兄平均担负。立据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证明人袁某,1984年3月3日立。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苏某丙将分得房屋重新翻建,并与父母共同居住至1999年。1992年12月份,被告苏某丙取得产权登记证,1994年3月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3月23日苏阿牛病逝,2012年9月29日朱桂英去世。2013年1月16日,苏某丁、苏新民作声明一份:现本人声明,不介入苏某甲、苏联友诉苏某丙房产一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姑父袁某出庭作证称:我去的时候,就大哥(苏阿牛)、大嫂(朱桂英)、苏某丙在场,在苏某甲家里,是晚上的事情,我都已经睡觉了又把我喊去了,看见了苏某甲的家属,没有看见苏某甲和苏某乙。当时是我大哥让我在协议上签的字,我去的时候现场很混乱,具体上面的内容我也不清楚,我看上面也有签名,我也就签了,签完字后我就走了。另查明,被告苏某丙提交了1984年建房材料的原始票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房屋分住之据、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人袁某证言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系苏阿牛、朱桂英的子女,系夫妻二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二原告主张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太东巷21号房产系父母遗产,通过庭审查明,该财产前身系苏阿牛夫妻共有。1984年3月,苏阿牛夫妻出具房屋分住之据。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姑父袁某应苏阿牛的要求在房屋分住之据上证明人处签名,说明该协议系苏阿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生前已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二原告虽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不影响该财产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朱桂英虽未在分住之据上签字,但签字时,本人亦在场,生前也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苏阿牛的家事代理。被告苏某丙分得房屋后,出资对房屋重新进行了翻建,向法庭提交了购买建房材料等发票及土地的使用权证和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依合法建造设立的物权自事实行为成立时发生效力,故现有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苏某丙所有。第三人苏某丁、苏某戊自愿放弃继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系父母遗产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要求分割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太东巷21号的房屋一套及院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要求分割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太东巷21号的房屋一套及院子(房屋八间,面积195.27平方米,加院子共301.19平方米,价值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人民陪审员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芸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