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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执民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任红美与绍兴市康宝车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红美,绍兴市康宝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执民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任红美。被执行人:绍兴市康宝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安桥头村,机构代码:55176612-5。法定代表人:陈小清,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绍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次日起一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绍兴市康宝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sw-38a双头弯管机1台、dw-38单头液压弯管机1台、各种型号压力机14台进行评估,司法处置价为68500元[详见诸信评(2013)第0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委托绍兴中国轻纺城拍卖有限公司以上述司法处置价68500元、54800元为保留价进行拍卖,未能成交。现申请执行人愿意以第二次保留价54800元接受上述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绍兴市康宝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sw-38a双头弯管机1台、dw-38单头液压弯管机1台、各种型号压力机14台[详见诸信评(2013)第0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54800元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任红美所有,其财产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任红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周 虎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卿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