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董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5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1月15日,按农村风俗订亲,当天,原告将13000元现金通过媒人朱某乙交给付被告作为订亲礼金。订亲后,原告又于四月八庙会和中秋节分别给被告礼金各2000元,买衣服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000元。××××年××月××日,原告前住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嫌给付的礼金太少而退亲。原告认为,被告订亲后无故退亲,应当返还上述彩礼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春天,原、被告自由恋爱至2013年2月份,因性格差异,没有继续交往下去。在双方自由恋爱期间,原、被告没有订过亲,也没有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董某,经媒人朱某乙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朱某甲于2012年1月15日,依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董某订婚礼钱13000元;四月八日庙会,原告朱某甲通过媒人朱某乙交给被告1000元;中秋节,原告朱方楠通过媒人朱某乙给被告董某2000元,当时,被告董某通过媒人朱某乙回1000元。2011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朱某甲到被告董某家中,被告董某母亲给付原告朱某甲见面礼9900元。审理中,原告朱某甲提出于2012年正月初四,给付被告董某119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词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朱某甲在与被告董某恋爱期间,依农村当地风俗,给付被告订婚礼钱13000元、四月八庙会1000元、中秋节过节2000元,双方在终止恋爱后,被告对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返还,扣除被告董某回给原告朱某甲见面礼9900元、回礼1000元,被告董某应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款3570元(即5100元×70%)。原告朱某甲主张于2012年正月初四给付被告董某119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款357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双方对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