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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南康市祥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康学清等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祥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村105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肖庆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学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万红。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康市祥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祥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学清、林万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3)康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8日,原告康学清与被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康学清购买被告开发的天马山商业小区B幢11号商辅一间,合同载明: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按揭付款方式付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付房款的20%以上(首付金额为人民币:231491元,分期贷款金额为23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20.18㎡、单价为384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当事人选择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商品房交付后,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⑴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⑵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合同附件二中店面装饰、设施项目及标准载明:门为入户防盗门、供水到户、供电到入户门口。此后,双方按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康学清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办理了按揭贷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康学清收取了水电安装代收费4300元、入户门安装费2600元、装修保证金500元。2011年10月11日,南康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林万红颁发了康房字第10xxxx3-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原告康学清作为共有权人颁发了康房字第10xxxx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0.28㎡。2012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品房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的房价款计13862.4元;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计48384元;3、被告返还原告水电安装费4300元、入户门费2600元、装修保证金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学清与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110.28㎡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为此,原告康学清和林万红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主张被告返还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的房价款及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康学清与被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二约定店面的设施标准即门为入户防盗门、供水到户、供电到入户门口,说明安装店面水电及入户门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此,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水电安装费及入户门安装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元装修保证金的问题,因原告康学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内容,被告收取该费用没有依据,应予返还。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康学清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收取水电安装代收费、入户门费及装修保证金,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占用走廊面积9.9㎡问题,宜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南康市祥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商品房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部分房价款13844.7元。二、由被告南康市祥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商品房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部分房价款48342.5元。三、由被告南康市祥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水电安装代收费4300元、入户门费用2600元、装修保证金500元。四、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祥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把走廊占为己有,其房产面积已超过9.9㎡。虽然走廊部分没有计入房产证面积,但走廊已被被上诉人实际占用,故不存在上诉人返还购房款的问题。二、水电安装费4300元不应当返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水电安装到户,是指管线安装到户。水电安装费用每户4300元系自来水公司和电力公司收取的费用,上诉人只是代收代缴,且收取4300元水电安装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三、装修保证金在被上诉人没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修后,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走廊全封闭,已违反装修规定。原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装修过程中是否违约就判令上诉人返还,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祥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康学清、林万红辩称:一、上诉人交付的房屋面积误差比为8.24%,超过了3%,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相应购房款。二、上诉人收取的4300元水电安装费、2600元入户防盗门费用及500元装修保证金违反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三、走廊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房屋装修已完成,装修保证金500元应退还被上诉人;房屋入户门应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收取的入户防盗门费用2600元应退还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确认房屋走廊南北隔墙不是其所建,对该隔墙的拆除没有意见,上诉人同意按合同约定返还被上诉人房屋面积误差部分的房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装修保证金500元及入户防盗门费用2600元的返还没有异议,且在被上诉人对房屋走廊隔墙的拆除没有意见的情况下也同意按合同约定返还被上诉人房屋面积误差部分的房款,故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仍有异议的部分为水电安装费用4300元的返还问题。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的价格条款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缴纳水电安装费用4300元,故上诉人收取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应予返还。上诉人称双方就该费用的收取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南康市祥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