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邹某,女,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被告刘某,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原告邹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告邹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相识几个月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很少,被告刘某整日无所事事,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都是我平时打工赚钱维持的,但被告还经常因小事大吵大闹,还打人,甚至还把我和儿子赶出家门。婚后半年,我就在外边打工来维持生活,这样的生活实在没有办法再过下去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永善由原告邹某抚养,判令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52800元给原告。被告刘某辩称,一、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客观依据的,被告已40多岁了,患有先天性不育症,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刘永善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离婚后,带着儿子刘永善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相识几个月后便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孩子。由于双方在性格上的原因,双方时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没有创造有值钱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户籍材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相识后彼此相互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出现矛盾,感情出现危机,责任在双方,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美好的家庭,互相尊重,真诚沟通,逐渐修复夫妻感情裂痕,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况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维系这个完整的家庭,可见,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的因素尚存,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由于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的对儿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邹某负责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