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人谷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4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闹纠纷。2012年6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多次找人管叫,被告就是不回原告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XXX、XXX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接小帖礼1000元、彩礼款24000元。2、XXX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压妆礼款4000元。3、原告给被告彩礼款清单一份。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4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时原告经介绍人柳书英、吴艳芬手给被告见面钱2000元、接小贴钱1000元、彩礼款24000元。经王义堂手原告给被告压妆礼款4000元。由于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典礼同居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6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过日子为目的,被告拿到彩礼款后不与原告结婚过日子,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4000元,根据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接小贴礼、压妆礼及被告去原告家原告母亲给被告700元、过端午节原告给被告500元、2012年5月23日下午在原告家给被告1100元、戒指款1700元,均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连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