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晓娟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娟,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何晓娟,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何晓娟,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何晓娟,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736号原告:何晓娟,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何晓娟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耀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全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与被告光耀投资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地段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3幢1单元204号房,购房金额270000元,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光耀投资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按规定交房。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合同可继续履行,并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止,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收房通知书,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断续施工中,要求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发票3、税收缴款书;4—5、光耀投资公司专用收据;6、转为一次性付款约定;7、身份证;8、网上转账汇款10万元凭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光耀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惠阳(2013)00007378《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光耀投资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等详见列表),首付款170000元,余款10万元向银行按揭借款;其中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光耀投资公司签订《关于转为一次性付清的约定》,约定除已付首付款170000元外,余款100000元转为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光耀投资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7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出发票。原告另向被告光耀投资公司支付转移登记费80元、立档费50元、维修基金3812元、合同登记费80元、制证工本费10元等,交纳契税81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根据约定向惠州市惠阳区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付款100000元。涉案房屋已预告登记在原告何晓娟名下。被告光耀投资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列表如下:业主楼盘房号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实际交楼时间有无被抵押、查封、预告登记何晓娟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03幢1单元204号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总房价款为27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已支付100%房款;未交楼已预告登记,无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耀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光耀投资公司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光耀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已支付的办证费用无须重复支付);被告光耀投资公司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分别以170000元、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0.01%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2016年7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光耀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合格的******房交付原告何晓娟,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何晓娟名下,办理房产证书;二、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何晓娟逾期交房违约金(分别以170000元、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0.01%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2016年7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詹俐儒人民陪审员钟淑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蓝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