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春江张在发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江,张在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春江,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车明展,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在发,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重庆市,现住招远市。原告王春江与被告张在发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江的委托代理人车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我雇用的驾驶员刘庆武驾驶我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张在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驶入路左,又与对行的李永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张在发、刘庆武受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8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在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7时20分许,刘庆武驾驶原告王春江所有的登记在龙口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FK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L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至206线147KM+500M处,与前方顺行的左转弯的被告张在发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驶入路左,又与对行的李永杰驾驶的鲁FK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M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张在发、刘庆武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刘庆武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庆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在发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在发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杰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当庭出示。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71265元,支付施救费68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交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明细表、修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已当庭出示。刘庆武是原告王春江雇用的驾驶员,刘庆武驾驶的鲁FK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L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原车主系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卖给原告王春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张在发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已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刘庆武驾驶原告王春江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张在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又与李永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刘庆武与被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当庭出示,被告张在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财产限额之和,对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先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预扣出李永杰在无责险应承担的200元)由被告按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71265元、施救费68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7836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发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在发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76165(171265-2000-200+6800+300)元的30%,即52849.5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57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晓玲审判员 任文鼎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元--4----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