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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碰树与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碰树,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杨碰树,男,汉族,准格尔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委托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如,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41344-9原告杨碰树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承包了由鄂尔多斯市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聚鑫花园二期13号、14号、15号、1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聚鑫花园二期第一项目部负责人闫海乐雇佣原告的装载机为该工程13号、14号、15号、16号住宅楼开槽360小时,并约定劳务费为240元每小时,总计合款86400元。开槽结束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聚鑫花园二期第一项目部负责人闫海乐以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载机开槽费8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家建筑公司下欠原告装载机开槽费86400元;2、(2012)鄂商初字第73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附加协议一份(复印件),判决书第四页第十四行,证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聚鑫花园二期13、14、15、16、号住宅楼工程项目由被告三禾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施工并已经竣工交付使用,项目经理为闫海乐。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未作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中(2012)鄂商初字第73号判决书系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与附加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经法庭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该证据真实,且(2012)鄂商初字第7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闫海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聚鑫小区二期工程13号、14号、15号、16号楼,杨碰树装载机开槽360小时*240元,合款86400元(捌万陆仟肆佰元)。同时加盖了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该笔劳务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欠原告杨碰树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闫海乐向原告出具的并加盖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本案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碰树劳务费8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