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官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以上均系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官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东片)2号的一楼租房门前,采用推走车辆后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兰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8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钥匙1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照片,被告人官某、刘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均有盗窃前科,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还有抢夺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官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