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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海盐绿色饲料厂与徐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宏伟,海盐绿色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绿色饲料厂。法定代表人:顾六良。上诉人徐宏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销售结算协议》是被上诉人印制,对于管辖法院事前未经双方协商,因此,管辖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采用的是送货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则由甲方(被上诉人)当地法院解决。协议中有上诉人徐宏伟的签字,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