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张令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张令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王国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晖,男,汉族。被告张令德,男,汉族。原告王国军与被告程国民、李新荣、张令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国军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程国民、李新荣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军诉称,原先借款人程国民与原告同住在原利津县某局院内,两人十分熟悉。自2010年以来,借款人程国民以搞工程为理由,多次以被告张令德为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由两人书写了多张借条。2012年3月2日,借款人程国民与原告进行了算账,尚欠原告180000元,承诺一年内付清,被告张令德提供担保。借款人程国民与被告张令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借款人程国民未按约定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令德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令德未作答辩。原告王国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3月2日,借款人程国民向原告王国军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保证人为张令德。借据上由借款人程国民注明,以借据为准,以前开具的收到条、借款条全部作废。根据原告王国军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自2010年起借款人程国民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偿还了部分款项,借款时程国民向原告王国军出具借条,还款时原告王国军向程国民出具收条。2012年3月2日,借款人程国民与原告王国军进行了结算,借款人尚欠原告王国军18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2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张令德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因双方以前发生过多笔借款,借款人程国民在借据上注明,以前开具的收条、借条全部作废。借款到期后,程国民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令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属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令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国军要求被告张令德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军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准数,自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张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俞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