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何秀英、晋传鲁与张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英,晋传鲁,张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英,女,193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谯城区何秀英商店),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传鲁,男,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晋伟,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翁兵兵,男,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秀英、晋传鲁因与被上诉人张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秀英、晋传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晋伟、张金良,被上诉人张利的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何秀英与原告晋传鲁系夫妻关系。原告何秀英是个体工商户,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1602600064944,字号名称:谯城区何秀英商店,经营者姓名:何秀英,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谯城区聚仓路,经营范围及方式:烟酒食品零售,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2011年2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张利驾驶自家晋A×××××别克车,闯入何秀英所有的商店,造成商店雨棚、门框、柜台等物品损毁及商店停业的事故,2011年2月6日至2月8日,被告张利给原告何秀英、晋传鲁修建了商店砖混结构平房一间,后又修复了卷闸门。2011年2月27日原告晋传鲁到被告张利家要求其将毛坯房装修好以便开始营业并要求兑现损赔,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共识。2011年3月7日被告张利托中人李海泉、杨敏、吕中杰三人与原告何秀英、晋传鲁进行调解,后因争议差距较大,依旧协商未成。2011年3月22日原告何秀英、晋传鲁提起诉讼。经二原告申请,请求依法对物品损失及营业性损失(从肇事日2011年2月5日至预计到2011年6月5日)给予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亳谯价鉴宇(2011)第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如下:1、雨棚、门框、柜台、玩具枪、小食品等物品损失价值:5400元。2、营业损失:(1)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即农历正月初三至二月初一,月毛利润为6000元,支出:工资1人月工资1200元,各项税收费用100元,水电卫生费用100元,净收益为4600元/月;(2)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月毛利润为4000元,支出:工资1人月工资1200元,各项税收费用100元,水电卫生费用100元,净收益为2600元/月。三个月合计7800元。鉴定标的评估金额:1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张利驾驶自家晋A×××××别克车闯入何秀英所有的商店,造成商店雨棚、门框、柜台等物品损毁及商店停业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利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赔偿原告何秀英、晋传鲁物品损失5400元和营业损失12400元。原告申请评估时对营业损失,预计到2011年6月5日,原告在此之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要求的打印、冲印、复印费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英、晋传鲁雨棚、门框、柜台等物品损失5400元。二、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英、晋传鲁营业损失12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张利负担245元,何秀英、晋传鲁负担1737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何秀英、晋传鲁不服上诉至本院。何秀英、晋传鲁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利赔偿何秀英、晋传鲁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房屋维修费及打印、复印等各项费用合计87270元。2、本案一审及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对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一、十二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九、十一、十二应予认定;何秀英、晋传鲁均为八十高龄的老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仅靠商店经营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张利开车撞毁商店后,没有及时恢复原状,二老人亦无能力自行恢复经营,对营业损失的扩大,张利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老人因诉讼所支出的复印、打印费用,亦由张利肇事所引起,故对何秀英、晋传鲁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房屋维修费及打印复印费用应全部予以赔偿,诉讼费应大部分由张利承担;重审程序违法,何秀英、晋传鲁在重审庭审后要求对庭审笔录进行补正,其要求一直没有得到支持,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调查就予以驳回,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张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何秀英、晋传鲁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法庭笔录补正申请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其向谯城区法院申请补正庭审笔录没有得到准许,一审程序违法;2、重审期间请求谯城区法院对从2011年6月5日到此案发回重审之日的商店的营业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证明其在重审期间曾要求法院对2011年6月5日以后扩大的营业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张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上诉人没有当庭提交,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张利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张利驾驶晋A×××××别克车造成何秀英、晋传鲁商店物品毁损及商店停业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系邻居,事故发生后,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维护和睦友善的邻里关系的原则,张利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维修商店,恢复原状,使被撞商铺早日恢复营业;作为被侵权人的何秀英、晋传鲁,也应当积极配合,设法恢复经营,减少损失。经查,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5日,2011年2月6日至8日,张利给二上诉人修建了砖混结构商店一间,后又修复了卷闸门,但至今未对房屋进行装修,致使二上诉人无法恢复经营,张利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二上诉人在张利已对其商铺主体进行修复后,也应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恢复营业,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其没有及时采取积极措施,故对营业损失的扩大,二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亳谯价鉴字(2011)第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张利应赔偿二上诉人物品损失5400元;对于张利应当承担的营业损失,因张利事发后已经对所撞商店进行了主体修复,本院结合恢复经营所需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酌情增加5000元,张利应赔偿二上诉人营业损失17400元;对于二上诉人要求的因本案支出的打印、复印费87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因诉讼产生,属于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不是张利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本院参考案情及市场价格,酌情支持200元。对于二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本院经核查,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所规定之情形。另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之诉讼费承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秀英、晋传鲁雨棚、门框、柜台等物品损失5400元。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秀英、晋传鲁营业损失17400元,打印、复印费200元。三、驳回何秀英、晋传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张利负担245元,何秀英、晋传鲁负担1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张利负担400元,何秀英、晋传鲁负担1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