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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振德、杨德芳因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德,杨德芳,曹亮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德(杨宝林),男,195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芳,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亮,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振德、杨德芳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收割完小麦后,曹亮与杨振德、杨德芳口头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曹亮承包了杨振德(杨宝林)土地1.2亩、杨德芳土地1.2亩,共计2.4亩(杨振德、杨德芳土地相邻),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00元。曹亮在该土地上种植了韭菜,并置办了拱棚。2012年4月,乐亭新区三期供水工程占用了该土地,占用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曹亮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曹亮租赁杨振德、杨德芳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2917元,该款现存放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杨振德、杨德芳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曹亮方未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以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进行了经营管理。原告在租赁期内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期供水项目工程占地补偿协议。该土地上青苗补偿费应为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作为青苗实际投入人及附着物所有人,补偿款22917元应归原告所有。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存放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22917元归原告曹亮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被告杨振德(杨宝林)负担185元、杨德芳负担18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判后,杨振德、杨德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土地租赁起止时间和未按时交纳土地租赁费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小麦收割后,双方口头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以上打租形式每年的1月7日交清全年的租赁费,并约定了按比例分成,被上诉人仍未交纳2012年全年的租赁费。依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不交租赁费可以认定自动放弃经营权,因此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由上诉人领取。二、一审将该土地上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配方案约定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赁费,自动放弃经营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曹亮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二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进行了经营管理。在租赁期内,被上诉人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期供水项目工程占地补偿协议,该土地上青苗补偿费应为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为青苗实际投入人及附着物所有人,补偿款22917元应归其所有。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杨振德、杨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