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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宪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生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军,男,汉族。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生良,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购买东方明珠小区住房时因缺钱,通过熟人介绍借其现金68882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要仍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8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说四年中其欠款,但原告每次给其开发票。其是2012年办的房本,若其没有还清款,原告不会给其办手续去办理房本。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刘建军因购房向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借款68882元,并在借款单据上签名。刘建军对此借款及借据上签名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欠款已经归还,只是还款时其没有将借据要回,也没有让对方打条。对此,刘建军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建军因购房向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借款68882元,依法依理都应予以早日归还,但其至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8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的欠款已经归还,只是还款时其没有将借据要回,也没有让对方打条。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借款68882元及利息(利息计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刘建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华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许 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