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玉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成。委托代理人许贤群,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玉琼。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玉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贤群,被告邱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9日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中外运成都甩挂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工程。并于2012年2月24日原告将该“中外运成都甩挂运输站场建设项目”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泰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得知,2012年10月11日,张良华在青白江区通站路338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未与张良华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向其发放工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张良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邱玉琼辩称,2012年原告公司承建中外运成都甩挂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张良华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务工,领取了工资。2012年10月11日,张良华午饭后回工地上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张良华与原告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外运成都甩挂项目”施工项目,2012年2月24日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泰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2012年4月20日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秉春就该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张良华于2012年5月起在黄秉春承包工地务工至2012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表有张良华考勤记录。邱玉琼和张良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良华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表、联合施工协议书、照片、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良华于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0月11日在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外运成都甩挂项目”施工项目工地务工是客观事实,黄秉春作为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人的主体资质,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也反映出张良华考勤记录,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本案用工主体依法应确认为发包方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良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 犍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丽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