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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休宁县齐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汪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休生,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费粉娟,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邵忠明,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费粉娟,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休生、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生态养殖、休闲度假项目,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又与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分别签订《反担保会同》。2013年1月13日贷款到期,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3月22日在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催促下,原告为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14714.21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连带清偿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4714.21元;2、判令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承担原告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邵忠明、费粉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申请书,证明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的事实。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万元及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邵忠明、费粉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关于要求代偿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贷款的函》、还款凭证、代偿证明、解除担保责任的函,证明原告依约定向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为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及利息人民币1114714.21元的事实。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询问、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生态养殖、休闲度假项目,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13日,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休合银营借字第20120101号),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0.9552%。同日原告休宁县齐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休合银营保字2012第010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保字2012-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抵保字2012-3号),约定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在建的房屋及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邵忠明、费粉娟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邵忠明、费粉娟个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原告追偿产生的全部费用,反担保的期限至全部款项被告方清偿时止,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与被告邵忠明、费粉娟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对全部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13年1月13日贷款到期,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3月22日在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催促下,原告为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14714.21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与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邵忠明、费粉娟分别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与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14714.21元,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又与被告邵忠明、费粉娟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故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利向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追偿。为此,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连带清偿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471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邵忠明、费粉娟分别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对全部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承担原告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4714.21元。二、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代偿金额(人民币1114714.21元)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休宁县齐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3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832元,由被告黄山市海阳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邵忠明、费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文英审 判 员  严毅斌人民陪审员  杨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力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