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顺平与童毅、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平,童毅,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陈顺平。委托代理人:朱汉军。被告:童毅。被告:魏平。原告陈顺平与被告童毅、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于2013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毅、魏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童毅在新昌县羽林街道丁家园村开设新昌县羽林街道陈童合砂石加工场。2011年11月30日因砂石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当时被告童毅将砂石场的铲车质押给原告,后取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以砂石场经营亏损,无力归还为由拒绝还款要求。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童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答辩意见为:对于原告并不认识,对该借款也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与童毅因感情破裂已长期分居,原住所处的房子已转卖他人。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童毅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与借款金额。证据2、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个体工商户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童毅系新昌县羽林街道陈童合砂石加工场的业主,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二位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童毅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陈顺平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1份,载明“童毅本人向陈顺平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人:童毅。身份证号码:××。电话:130××××5703。”借款至今,被告童毅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童毅与被告魏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毅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反映的内容合法,借贷关系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从出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位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因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经营所需的证据,故对于该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童毅、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毅归还陈顺平借款本金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童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童毅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