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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某、内江市顺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言坤,刘正强,詹勇刚,内江市顺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梁言坤。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正强。被告詹勇刚。被告内江市顺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274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2883-X。法定代表人陆家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650696-4。负责人刘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梁言坤与被告刘正强、詹勇刚、内江市顺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顺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言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强、詹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顺远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负责人刘刚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言坤诉称,2012年12月30日11时5分许,被告刘正强驾驶川K31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普利大道由新都往新繁方向行驶至马家镇林泉社区十三组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梁言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欲直行。被告刘正强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梁言坤所驾车左后部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正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言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57255元(1、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8年×50%=81228元;2、医药费10157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35天=28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50元/天×8年×365天×50%=73000元;4、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5天=7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3200元;8、残疾器具费820元+1251元=20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再医费6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正强、詹勇刚、内江顺远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正强系被告詹勇刚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正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被告詹勇刚系川K31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内江顺远物流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梁言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正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言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正强、詹勇刚、内江顺远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时医嘱院外1-2人陪护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医疗费票据3张,发生医疗费101576.09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詹勇刚垫付32000元)。被告刘正强、詹勇刚、内江顺远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无异议,对院外1-2人陪护3个月有异议;要求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6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部分依赖护理;鉴定费票据2张,发生鉴定费3200元。被告刘正强、詹勇刚、内江顺远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的赔偿范畴。4.残疾器具费票据10张,证明发生残疾器具费2051元。被告刘正强、詹勇刚、内江顺远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残疾器具费的票据均为收据,不予认可。5.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金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社会保险卡一份、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正强、詹勇刚、内江顺远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正强、詹勇刚、内江顺远物流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内江顺远物流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处为川K31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梁言坤及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詹勇刚将川K311**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内江顺远物流公司。原告梁言坤及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30日11时5分许,被告刘正强驾驶川K31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普利大道由新都往新繁方向行驶至马家镇林泉社区十三组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梁言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欲直行。被告刘正强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梁言坤所驾车左后部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疗费101576.09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詹勇刚垫付32000元),出院时医嘱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营养费为20元/天×35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20元/天×35天=700元无异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正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言坤承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言坤所骑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原告的伤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发生鉴定费3200元。被告刘正强系被告詹勇刚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正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被告詹勇刚系川K31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内江顺远物流公司。被告内江顺远物流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处为川K31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梁言坤72周岁,系四川锅炉厂退休职工,其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8年×50%=81228元。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言坤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梁言坤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正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言坤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刘正强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正强系被告詹勇刚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刘正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刘正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詹勇刚承担。被告詹勇刚所有的车挂靠在被告内江顺远物流公司,以被告内江顺远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内江顺远物流公司收取被告詹勇刚的管理费,系实际运输利益享有者,应与被告詹勇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35天=2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5天,酌情认定护理费60元/天×35天=21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8年×365天×50%=73000元,根据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按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的30%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5873元/年÷365天×8年×365天×30%=86095.2元,由于原告只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为73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051元,由于原告年迈体弱,且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六级伤残,原告确实发生了相应的残疾器具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051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01576.09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詹勇刚垫付32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3、出院后护理费7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7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81228元;8、鉴定费3200元;9、残疾器具费2051元;10、后续治疗费6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5555.09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101576.09+60000元)×15%=24236.41元、鉴定费3200元,余款318118.6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已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98118.6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詹勇刚、内江顺远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8683.08元,被告内江顺远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59435.60元的责任。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27436.41元,按照比例由被告詹勇刚、内江顺远物流公司承担19205.49元,原告承担823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言坤97205.49元,支付被告詹勇刚12794.5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言坤138683.08元。三、驳回原告梁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言坤负担906元,被告詹勇刚、内江市顺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此款原告梁言坤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春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