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06年9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4月8日假释,2012年9月1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先后2次在其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辕门新村北区23幢603室的家中容留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共计吸食冰毒约0.4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裘某以烫吸的方法吸食冰毒约0.2克。2、2013年4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裘某以烫吸的方法吸食冰毒约0.2克。2013年4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辕门新村北区23幢6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但公安机关未能抓获该贩毒人员。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裘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抓获未果,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钱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钱某有协助抓捕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