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汪黄明源与陈建胜、程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黄明源,陈建胜,程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汪黄明源,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胜,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程玮华,女,汉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原告汪黄明源与被告陈建胜、被告程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建胜在与其妻子被告程玮华婚姻期间,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违约,除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陈建胜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陈建胜与被告程玮华的婚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建胜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胜与被告程玮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与银行转帐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胜与被告程玮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胜、被告程玮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黄明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