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勇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勇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商初字第65号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建平。委托代理人颜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大忠。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勇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伦公司)诉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朱勇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伦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朱勇捷为被告。原告波伦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朱勇捷委托代理人罗时伟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伦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状元府小区E1-E6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在工程封顶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余款,逾期对应付款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61880元,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为了回笼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合计2030444元,被告朱勇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所举的证据是: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2、对账单1份;3、证明1份;4、2012年1月6日即最后一次送货的送货单23张。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其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的买卖款项,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广厦公司所举的证据是:1、派出所立案的证明1份;2、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4、朱勇捷、朱启发私自刻制公章的证明1份;5、淮安市中院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状各1份;6、开发商出具的函1份。被告朱勇捷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应为1556057.5元,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其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为其是挂靠在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承建了涟水县状元府小区E1-E6号楼,所以应由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朱勇捷没有举证。经组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所举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广厦公司虽因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朱勇捷对其无异议,且该合同系原件,合同中所反映的工程确系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对账单,被告广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对账单上的方量已经得到了工地材料员朱慧捷的认可,且对账单上的方量、时间与送货单相一致,此外,原告与被告朱勇捷对货款的数额也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供货时间及方量予以确认。3、原告所举的证明,被告广厦公司表示不清楚,并认为应由当事人进行确认,现被告朱勇捷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2年1月6日即最后一次送货的送货单23张,这些送货单已经得到了材料员朱慧捷的认可,两被告虽均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广厦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所举的派出所立案证明及朱勇捷、朱启法私自刻制公章的证明,两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朱勇捷是否私刻印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广厦公司所举的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2、被告广厦公司所举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朱勇捷已承认其是挂靠在被告广厦公司名下承建了状元府小区E1-E6号楼,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勇捷虽认为应以备案的合同为准,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该合同的内容也反映了状元府小区E1-E6号楼的承包人为广厦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淮安市中院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状均证实了状元府小区E1-E6号楼的承包人为广厦公司,且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广厦公司所举的开发商出具的函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需方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涟水状元府项目部与供方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工程名称是状元府小区E1-E6号楼。2、价格是C10为340元/m3,C15为350元/m3,C20为360元/m3,C25为370元/m3,C30为380元/m3,C35为395元/m3。抗渗费P6另增加15元/m3,P8另增加20元/m3。磅送费为37m以下(含37m)为25/m3,37米以上为25元/m3。付款方式为:垫资人民币玖拾万元之后,按月结算,垫资款与尾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本合同工程如中途停工,需方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时,需方应在停工之日起三日内结算货款。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对所欠货款按涟水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涟水状元府项目部在需方处加盖印章,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状元府小区E1-E6号楼供应混凝土。涟水县状元府小区E3-E6号楼在2011年年底均已封顶,被告朱勇捷因多种原因,没有将E1、E2两幢楼封顶,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涟水状元府项目部就状元府小区E1-E6号楼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确定货款金额为1556057.5元。朱启法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2日,发包人江苏道勤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道勤置业有限公司将涟水县状元府小区E1-E6等幢楼的土建、安装发包给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9日,朱勇捷(乙方)与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了加强状元府小区D13、E3等号楼工程的施工管理,双方签订如下协议:甲方对乙方在施工质量等负责检查督促,对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特别是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的地方,甲方一旦发现将按公司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停工整顿,如情况严重,甲方有权即时终止乙方承包合同,另包他人,乙方应及时退场,所发生的工程量按80%与乙方计算(人工、材料费),因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对乙方的工程,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承包人应及时交纳甲方的管理费和各种税金、规费。在合同款收到90%时清收综合管理费。乙方要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完善财务手续,属于该项目的一切费用均属于乙方负担,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还查明:朱勇捷挂靠在广厦公司名下承建了涟水县状元府小区E1-E6号楼,朱启法系朱勇捷在该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朱勇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两被告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按月息三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勇捷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广厦公司涟水状元府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勇捷承建的状元府小区E1-E6号楼供应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朱勇捷欠原告货款1556057.5元。现E3-E6号楼均已封顶,E1、E2号楼已于2012年1月7日停止使用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符合付款条件,故被告朱勇捷作为实际买受人应承担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朱勇捷挂靠在广厦公司的名下承建了涟水县状元府小区E1-E6号楼,被告广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应对朱勇捷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广厦公司涟水状元府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朱勇捷私自刻制,由此印章引起的法律纠纷均由朱勇捷承担。庭审中,被告广厦公司已认可朱勇捷是挂靠在其单位名下施工的,故被告朱勇捷是否私自刻制印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且其和朱勇捷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的,由需方按涟水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这一约定也就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庭审中两被告均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酌情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中途停工,需方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时,需方在停工之日起三日内结算货款。E3-E6号楼均在2011年已封顶,E1、E2两号楼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在2012年1月6日,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点为2012年3月6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56057.5及逾期付款利息186726.9元,合计1742784.4元。二、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结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被告朱勇捷、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勇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富审 判 员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