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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高建祥与冯安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祥,冯安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高建祥,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安普,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高建祥诉被告冯安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安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祥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冯安普多次向原告购买兽药养殖肉食鸭,拖欠兽药款合计32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兽药款322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安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冯安普多次向原告购买兽药养殖肉食鸭,兽药款合计3717元,上述兽药款,均有被告本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为证。其间被告退回部分兽药,合计492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兽药款32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签字的书证等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冯安普购买了原告王高建祥的兽药养殖肉食鸭,拖欠原告兽药款3225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字的“销货清单”证据。原告起诉欠款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安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建祥兽药款322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安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