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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钟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不服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钟行初字第9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住所地:六盘水市荷城办事处三块田村。法定代表人陈虹,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碧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方化,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松,男,系钟山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2巷7号。委托代理人赵庆洪,男,系钟山分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不服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蔡碧远,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松、赵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5日,对原告作出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你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钟山区杨柳办事处三块田村集体土地27760.55m2(实地勘测面积)修建钢渣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属违法占地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对你单位违法占用集体土地27760.55m2修建钢渣加工厂的行为处以20元/m2罚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贰佰壹拾壹元(¥555211元)。2、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三份,用于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询问笔录二份(陈虹、严达喜),用于证明原告土地违法情况;3、租用合同、收款收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用地事实成立,违法用地行为存在;4、听证告知书、听证会纪要、听证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情况;5、处罚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中严达喜笔录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诉称,我厂是2008年初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办事处三块田村村民委员会招商引资的外来投资企业,根据投资人的考察决定投资并建厂于荷城办事处三块田村所辖区域,并与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签订了5年的土地租用合同且自动续租。费用已全部付清。该企业2008年初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立项,于同年11月份得到立项批复(文号为钟发改函(2008)95号),且已经将该文件抄送荷城办事处、区国土分局,但是,土地管理部门并没有任何反应。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土地管理部门已经默认我方的建设行为。所以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手续也同步办理。我厂的行为全部都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2013年3月28日市国土局下发了一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我厂罚款1380008元,并要求无条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2013年4月8日又举行了听证会,会议上我方已经就土地使用问题提出了合法的要求,市国土局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实我方的行为是违法的。但4月15日市国土局却下发了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厂罚款555211元,并责令接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无条件拆除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我厂的项目是经过政府有关机关立项批复后才开始建设生产的,并且土地的使用是租用三块田村委会及村民的荒地、荒山。使用的土地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95号钟法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建设项目的合法性;3、(2008)111号批复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建设项目达环保的标准;4、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投资项目用地系合法取得,该土地系集体土地;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投资项目为荒地,原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6、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条共23份,用于证明原告投资项目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三块田村租地情况;7、2013年5月16日杨柳(2003)4号会议纪要文件一份,用于证明经政府与原告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被告对项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8、2013年8月18日询问笔录二份(黄德勇、王龙平),用于证明原告投资项目合法,其投资项目用地属荒地;9、录音资料一份(被录音人国土所所长张云,录音人陈虹),用于证明原告投资项目合法。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6、9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对严达喜的询问笔录,结合无争议的对陈虹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自2008年建厂至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事实,且该笔录的调取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故该询问笔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听证告知书是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依法给予的权利。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陈细根与三块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力将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改变土地用途,故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分别与23户村民所签订的23份《土地租用合同》及收据,依照法律规定,村民没有权力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他人改变土地的用途,故23份土地租用合同及收据均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由于录音人、被录音人均未到庭,该录音是否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内容是否属实无法查实,故对该录音资料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于2008年建厂。六盘水市钟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以钟发改函(2008)95号《六盘水市钟山区基本建设项目备案通知》进行备案。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得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环境保护局钟环复字(2008)111号《关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现在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系陈虹。2013年3月26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于2008年4月陆续租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三块田村集体土地68亩建厂,均未到法定部门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原告交代了相应的权利。同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4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4月15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作出了“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对你单位违法占用集体土地27760.55m2修建钢渣加工厂的行为处以20元/m2罚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伍仟贰佰壹拾壹元(¥555211元);2、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对此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合法的普通合伙企业,但其使用的建设用地,系租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三块田村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原告自建厂之日起至今均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用地属违法占地行为而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告请求撤销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必拓钢渣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玉清审判员  田贵明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