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都邛崃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禄,四川省邛崃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李平禄。被告四川省邛崃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玉带街**号。法定代表人但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禄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向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禄,被告四川省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禄诉称,原告工作期间,负责内外线安装。1975年5月因工致左手受伤。1982年调羊安供电所工作。1985年得知1981年凡职工子女招至原灌县水电校带薪读书,唯有原告的子女例外。原告找被告讨个说法,事后被告叫原告以病退来解决子女工作。并派人协助找医生出具《病情证明》。叫原告在家休息等待。后原告过问病退一事,被告称病退报告不见了,在后来的查找中原告的档案也不在了。就这样不明不白的查、找、等。后原告向地方、市、省有关单位多次反映无果。于2012年12月7日被告答复只有通过法院诉讼裁决。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当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8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补发原告1985年至2012年工资、医疗、养老福利等费用;二、解决三人就业;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健全档案。被告四川省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早在2001年1月3日经邛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被告也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早已领取社保,因此不存在第三项诉求。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要求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机构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当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8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15日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平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