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江瑞云与高菊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瑞云,高菊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江瑞云,女,汉族,海丰县人,住汕尾市城区。被告高菊根,男,住江西省万载县。委托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金容,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烈月,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瑞云诉被告高菊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菊根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菊根驾驶赣C331**号小型货车在汕尾市海汕公路从海丰县方向往汕尾市市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汕尾市海汕公路埔边高速公路入口处转弯时,与原告之子施俊谊驾驶的同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江团兴、江传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市区逸挥医院住院医治,被诊断为脑梗塞和高血压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3月7日因突发休克症状被转院送往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菊根具有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主要过错导致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俊谊具有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江团兴、江传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为:医疗费863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心脏等疾病需进行后续治疗);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赣C331**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意外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理妥,被告均拒绝赔付上述费用(被告高菊根事故当天为医治原告和江团兴、江传锐向医院缴付3000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菊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人民币356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菊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4时30分,被告高菊根驾驶赣C331**号小型货车从海丰县往汕尾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海汕公路埔边高速公路入口处转弯时,与被告施俊谊驾驶的搭载原告及另案原告江团兴、江传锐的同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江团兴、江传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第2013F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菊根驾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被告高菊根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高菊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俊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因被告施俊谊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施俊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另案原告江团兴、江传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出院。同月7日至8日,原告到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和急诊进行治疗。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则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明显偏高,应在50元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般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根据,于理不应支持。对逸挥医院诊断原告为脑梗塞和高血压等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心脏等疾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异议,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只按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即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请求。被告高菊根表示请法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核实,其已付钱款应予扣除,其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按责任承担;另被告高菊根提出其已付人民币4017.1元,其中汇款是打给原告及另案原告江团兴、江传锐的,具体每个原告多少并没有分开。而原告则表示被告没有付钱给原告。另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事故责任人施俊谊赔偿。经查,原告属农业户口。赣C331**号小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已购置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和出生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单人民币5570.5元,原告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5单共人民币3065.79元;4、原告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的住院病历、心电图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检验报告单、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4份检查报告装贴单、广东省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和心电图报告单5、高菊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高菊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病历与本交通事故无关,医疗发票没有住院小���,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转院缺乏依据,检查的报告单都有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菊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传兴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单共人民币852元;2、江传锐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单共人民币410.2元;3、施俊谊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单共人民币210元,4、被告高菊根通过银行卡汇入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的7张持卡人存根共人民币254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而原告则表示其住院的一切费用系自己所付。本院认为,被告高菊根驾驶赣C331**号小型货车从海丰县往汕尾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海汕公路埔边高速公路入口处转弯时,与被告施俊谊驾驶的同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另案原告江团兴、江传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第2013F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菊根驾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被告高菊根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高菊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俊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因被告施俊谊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施俊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另案原告江团兴、江传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70.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虽质疑原告所治疗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由于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故而入住汕尾逸挥基金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5570.5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到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和急诊进行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65.79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其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菊根提出其已付人民币4017.1元,其中汇款是打给原告及另案原告江瑞云的,具体每个原告多少并没有分开,而原告表示被告没有付款,其住院的一切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被告高菊根认为汇款是用于原告及另案原告江团兴、江传锐的,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的诉状中表示被告高菊根事故当天为医治原告和江团兴、江传锐向医院缴付3000元,由于无法确定具体付给原告多少钱,可视为被告高菊根支付给原告及另案原告江团兴、江传锐各人民币1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6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定为1人,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10542.84元/年÷365天/年×6天=173.3元;误工费:10542.84元/年÷365天/年×6天=173.3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共人民币11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单据,其交通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心脏等疾病需进行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造成残疾,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瑞云的���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217.1元,扣除被告高菊根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尚欠人民币5217.1元未得到赔偿。被告高菊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俊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赣C331**号小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已购置不计免赔率),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金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要求施俊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的70%由被告高菊根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高菊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赣C331**号小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江瑞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217.1元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70%由被告高菊根负责赔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赣C331**号小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高菊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三、驳回原告江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9元,由原告江瑞云承担人民币59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菊根共同承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