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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霈与被上诉人王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霈,王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霈。委托代理人李云珍,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芬。委托代理人石永胜,河北张风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霈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霈及其代理人李云珍,被上诉人王玉芬的代理人石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韩霈于2012年4月11给原告王玉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韩霈欠王玉芬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6月份还清”,落款有韩霈签名。王玉芬催要还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霈给王玉芬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一份,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王玉芬要求韩霈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韩霈辩称10万元欠条是王玉芬威胁所写,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月14日判决:被告韩霈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芬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霈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理由是:1、2012年4月上诉人在网上认识了王玉芬之女王林霞,又名王梦,同年4月10日晚上,王梦约上诉人在一小屋内见面,上诉人如约到小屋后,被上诉人王玉芬乘虚而入,并大吵大闹,寻死觅活威胁上诉人,又以打电话找人来收拾上诉人恐吓。说上诉人怎么怎么了她女儿,威胁逼迫上诉人必须写下10万元欠条,不写不让上诉人走。上诉人胆小,性格怯懦,在这种场合下,不知所措,为脱身就写了欠条。事后上诉人才知道是王玉芬利用网络和其女儿的姿色骗取钱财,并向邯郸县公安局报了案。本案应当先刑后民。2、一审案由是民间借贷,而被上诉人王玉芬所举证据是欠条。而欠条形成的基础关系,须有买卖、租赁、损害赔偿等关系,王玉芬需要证明这种基础关系。3、一审开庭时,王玉芬的代理人对于法庭所问10万元现金是何时何地交给上诉人的,代理人并不正面回答,而是笼统称,是分三、四次交的现金,这明显有悖常理。王玉芬陈述其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三、四次,一次借条也没有,而且前面的借款没有收回,还可以再借款给上诉人,其陈述不具有可信性。再说王玉芬是一个并不富裕的离异单身女性,在深夜中到一个陌生的地方借给一个他并不认识的人10万元,恰恰暴露了十万元欠款是虚假的、不存在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韩霈与被上诉人王玉芬的女儿王林霞系网友关系,双方均认可韩霈已经结婚。王玉芬单独抚养女儿王林霞自幼长大并一起生活。王林霞称,其与韩霈由网友发展到恋爱关系,已经到谈婚论嫁的阶段,但并未到过韩霈家,也未正式见过韩霈父母。王林霞还陈述,韩霈母亲原在邯郸住院,具体那个医院不知道。其出借10万元借款是因为韩霈的母亲脑中有淤血,在北京住院。韩霈的母亲赵婧彬一、二审均出庭作证其身体健康,从没有住过医院。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韩霈还提供了邯郸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赵婧彬的医保个人账户缴费及支出明细表。该表显示: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没有大数目医保支出,也没有住院的记载。二审韩霈还举出邯郸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赵婧彬身体未见手术疤痕。第二医院的CT报告单,载明赵婧彬右侧基底节低密度,边界清,脑室系统尚可,中线结构居中,未见明显骨折线影,印象右侧基底节梗塞。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写欠条的当天没有交付款项。上诉人韩霈否认有交付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玉芬称,给韩霈钱在前,事后补写了欠条。但被上诉人王玉芬与王林霞对于每次交付款项的数额、写条的时间、给钱当时不写欠条的原因等主要情节陈述并不一致。王玉芬本人没有出庭,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称,王玉芬是分三、四次将现金交给韩霈的,被告才打的条。二审又称是分三次交给韩霈现金的,前两次每次3万元,第三次4万元。二审第一次询问王玉芬的女儿王林霞,其称是分三次给的韩霈10万元,每次给韩霈多少钱,记不清楚了。第二次询问王林霞,又称,第一次、第二次分别交给韩霈3万元,第三次交给4万元。王林霞还陈述,写欠条时钱已经拿走了,当时没有写欠条的原因是韩霈母亲在北京住院,没有来及。事后补写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接近中午时。写欠条的地方是王林霞在邯郸市租住的房屋内,钱有一部分是其母王玉芬借亲戚的。后来补写条的原因是王玉芬怕王林霞受骗。王玉芬接受本院询问时称,韩霈写欠条是在晚上,地点在黄粱梦镇苏里村。让韩霈写条的原因是因为钱虽然由王林霞交给韩霈,但却王玉芬的,本院认为:韩霈于2012年4月11向王玉芬出具10万元欠条一份,是事实。韩霈主张其与王玉芬女儿王林霞系网友关系,因受王林霞之约,与其约会时,被王玉芬撞见,被迫写了该欠条,并无借款事实。韩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是,韩霈写欠条的当天并无交付款项。王玉芬主张之前向韩霈交付了10万元。但王玉芬及其女儿王林霞关于每次交款数额、书写欠条时间,以及交付款项时未写欠条的原因等主要情节出现自相和互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有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其主张此前分三次交付款项10万元给韩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王玉芬关于出借款项给韩霈的原因是韩霈母亲有病在北京住院,经审查,该事实并不存在。也佐证了没有交付出借款项的过程。王林霞陈述与韩霈由网友发展到恋人关系,并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但王林霞称韩霈母亲在邯郸那个医院住院,她并不知晓,也未曾探望。听韩霈说其母赵婧彬在北京住院,就用其单身母亲的王玉芬积蓄,并由王玉芬借用亲戚部分款共10万元,分三次出借给韩霈,极不合常情。进一步印证了韩霈所主张的没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据此认为,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双方有交付出借款项的基础上,判决韩霈偿还王玉芬1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所称应当先刑后民,但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玉芬要求上诉人韩霈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玉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上诉人韩霈预交,由王玉芬给付韩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