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5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李长城与任江平、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5243号原告李长城。委托代理人商文翔,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永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江平。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生,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转转,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长城与被告任江平、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城委托代理人商文翔、冯永超,被告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人保武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江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城诉称,2012年6月11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该车辆原车主为李杰伟,2012年4月23日由原告购买,但事发时未办理过户手续)沿武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江平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李长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江平负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86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80元、鉴定费400元及支付对方车辆鉴定费1050元。被告人保武安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任江平作为驾驶人、被告裕华公司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武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8890元;被告任江平及裕华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外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裕华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任江平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武安公司庭审中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上注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只在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任江平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江平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李长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江平负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长城驾驶的冀D×××××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杰伟,实际系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从李杰伟手中购买,车辆未办理过户。原告李长城的冀D×××××号微型轿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860元,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任江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裕华公司所有,被告任江平系被告裕华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转让协议、车辆鉴定明细表、鉴定费票据、(2012)武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任江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长城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城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6860元,被告任江平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任江平系被告裕华公司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裕华公司应承担任江平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裕华公司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武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故被告裕华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长城的车损鉴定费4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裕华公司按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120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因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其为被告裕华公司垫付车辆鉴定费1050元要求返还,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城车辆损失费6860元;二、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城车辆鉴定费120元;三、驳回原告李长城对被告任江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英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