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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琛与被告张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琛,张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王玉琛。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张捷。原告王玉琛与被告张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琛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琛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利息2分,期限三个月。2011年9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110万元。承诺利息33733元(每月应付利息22000元,每天733.33,共计46天)。第二天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应付的33733元利息按2分计算527天应付利息11846.96元。共欠利息4557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5579元。2、判令被告张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给付利息3373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5日,本院向被告张捷进行调查时,其表示:原告诉状所述的欠条是我写的,但实际情况是原告的家人从邯郸市锦泰棉纺织有限公司撤股时产生的。具体数额款项有银行记录。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王玉琛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利息贰分。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逾期不能偿还,愿以本人家庭成员和本人资产作为偿还依据及保证。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10万元但未付利息,原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诺支付原告2分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10万元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10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33733元。若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张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