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查理尚品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查理尚品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查理尚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工业区星际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7722-8。法定代表人:谢启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鑫焱,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廷澍,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58358551-3。法定代表人:陈晓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中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文,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查理尚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理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查理尚品公司以经营需要,陆续向宝时捷公司订购凉鞋。2012年6月4日,经结算,查理尚品公司欠宝时捷货款863763元。同日,查理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启晨向宝时捷公司出具凭证,注明暂欠宝时捷货款金额863763元。查理尚品公司于同年7月、10月分别支付货款80025元、70015元,查理尚品公司尚欠货款713723元,经宝时捷公司催讨未果,遂起纠纷。原告宝时捷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加工鞋子,业务关系终止后,经结算,截止2012年6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3763元,后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份偿还80025元、10月偿还7001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713723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7137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查理尚品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即结算凭证后,其没有按凭证载明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判决:被告查理尚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宝时捷公司货款71372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7元,减半收取5468.50元,由被告查理尚品公司负担。上诉人查理尚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取疵,其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71372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并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生产(俗称贴牌)的货物,不仅仅只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凉鞋,尚有其他如单鞋、棉鞋、皮靴等各类皮鞋。该些鞋子上诉人发往全国各大商场陆续售出后,由于大量出现诸如断帮、开线、开胶、鞋底开裂等等严重质量瑕疵之情形,消费者纷纷到商场投诉并要求退货,导致各地商场纷纷责令上诉人将相同货号及批次的鞋子下柜,不允许上诉人继续销售,由此导致了该些鞋子大量积压在上诉人仓库。截止目前统计,积压在上诉人仓库内的各类鞋子数量多达8472双。即便按被上诉人的出厂价计算,金额已高达693147元。由于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已有数年,相处一直较为和谐,上诉人原指望被上诉人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遗留的产品质量问题,由此才导致了上诉人在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在距开庭审理短短不到一个月的期限内(注:期间含春节假期)根本无法提供证据。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生产的鞋子为不合格产品。交付质量合格的标的物,系卖方义务,卖方履行该瑕疵担保义务系其行使货款请求权的前提条件。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暇疵,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时捷公司辩称:我们与上诉人的产品不只是凉鞋,还包括皮靴等其他产品,对此可能原审存在笔误。但上诉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不符客观事实和双方以及温州地区鞋业的交易习惯,一般是被上诉人交货给上诉人仓库质检员检验后入库,如果不合格马上按照质检员要求返工、重做。被上诉人是按照质检员的签单进行结算的,上诉人不可能在一年后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拒付货款。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的举证时间和抗辩时间不够,但从未提出延期的申请,只是拒不出庭,其消极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查理尚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陕西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货物不合格;2、销货清单四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部分货物货号;3、查理鞋业入库单(红字退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货物因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还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和鉴定申请,要求对货物存放现场进行勘验和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查理尚品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检验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故本院不予组织质证。现场勘验申请和鉴定申请依法应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现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查理尚品公司以经营需要,陆续向宝时捷公司订购多款鞋子。2012年6月4日,经结算,查理尚品公司欠宝时捷货款863763元。同日,查理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启晨向宝时捷公司出具凭证,注明暂欠宝时捷货款金额863763元。查理尚品公司于同年7月、10月分别支付货款80025元、70015元,查理尚品公司尚欠货款713723元,经宝时捷公司催讨未果,遂起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查理尚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宝时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宝时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上诉人查理尚品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宝时捷公司货款713723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贴牌货物,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用于市场销售前应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上诉人自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至2012年6月4日双方结算时,上诉人均没有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7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查理尚品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