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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3年8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13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辽里村夏家埭4号4楼,采用攀爬钻窗手段进入三楼302室何某租住的住房内进行盗窃,被被害人何某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在一楼废弃衣柜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顾某的证言,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