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08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随意将古冶区古赵路两侧的五个垃圾箱、一个停车标志牌、一个网络化管理标牌、一个宣传牌毁坏。被毁坏的物品经价格鉴定为43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案犯张晓彬的供述材料;证人董某某、曹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前科材料;其他材料;录像光盘;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毁损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